《湖北省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根据2014年12月3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8号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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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北省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9年2月18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30号公布根据2014年12月3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8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食用菌种质资源,规范食用菌品种选育及食用菌菌种(以下简称菌种)的生产、经营、使用行为,促进食用菌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用菌品种选育和菌种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菌种是指食用菌菌丝体及其生长基质组成的繁殖材料。菌种分为母种(一级种)、原种(二级种)和栽培种(三级种)三级。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2、府应当加强对食用菌菌种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其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菌种工作,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种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实施食用菌种质资源保护、良种选育推广、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鼓励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第二章菌种种质资源保护和品种选育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食用菌种质资源,禁止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食用菌种质资源。确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的,应当按照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采集手续。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食用菌种质资源(包括长有菌丝体的栽培基质及用于菌种分离的子实体),
3、应当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第八条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食用菌品种选育和开发,鼓励科研单位和企业相结合选育新品种。第九条食用菌品种选育者可以自愿向湖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食用菌品种认定。选育的菌种新品种可以依法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第三章菌种的生产经营第十条从事菌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仅从事栽培种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不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但经营者应当具备菌种的相关知识,具有相应的菌种贮藏设备和场所,并报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母种和原种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栽培种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
4、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申请母种和原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生产经营母种,注册资本须50万元以上;生产经营原种,注册资本须25万元以上;(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1名以上、生产技术人员2名以上;(三)有灭菌、接种、培养、贮存等设备和场所、有质量检验仪器和设施、生产母种还应当有做出菇试验所需的设备和场所;(四)生产场地的环境卫生及其他条件符合国家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要求。第十三条申请栽培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须5万元以上;(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1
5、名以上、生产技术人员1名以上;(三)有灭菌、接种、培养、贮存等设备和场所、有质量检验仪器和设施;(四)生产场地的环境卫生及其他条件符合国家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要求。第十四条申请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二)注册资本证明材料;(三)菌种检验人员、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四)品种特性介绍、申请母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品种为授权品种的,还应当提供品种权人(品种选育人)授权的书面证明;(五)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第十五条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母种和原种的生产经营许可申请后,可以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查,但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签署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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