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水政监察规定》(2010年11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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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水政监察规定(2000年6月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公布2010年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修正)第一条为保障水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加强水政监察工作,维护正常水事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水政监察,是指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水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对水事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水资源监察、河道监察、水土保持监察、水工程监察、防汛和水文设施监察等水政监察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第四条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政监察工作,其所属的水政监察组
2、织行使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水政监察职权,业务上接受上一级水政监察组织的指导。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重要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以根据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政监察组织的指导下开展其管理范围内的水政监察工作。水政监察组织是指依法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水政监察的专职执法队伍。第五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察组织的建设和管理,建立健全水政监察制度,规范水政监察行为。第六条水政监察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第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独立行使水政监察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从事水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水法律、法规、规章,接受水行政主管
3、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八条对举报水事违法行为、协助查处水事违法案件或者在水政监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九条水政监察组织的职责是:(一)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水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二)受理对水事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三)制止水事违法行为,调查水事违法案件;(四)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征收水利行政事业性规费,并按收支两条线的有关规定管理;(五)检查下级水政监察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六)配合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刑事案件;(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4、第十条水政监察人员依法履行水政监察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当事人提供与水政监察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二)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制作笔录;(三)进入现场对水事违法行为调查取证;(四)制止水事违法行为,必要时,依法采取防止造成损害的紧急处理措施。第十一条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热爱水利事业,具有一定的水利管理业务知识和实践经验;(二)具有中等以上学历,熟悉水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法律、法规;(三)坚持原则,作风正派,秉公执法,廉洁奉公。第十二条水政监察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取得执法资格后方可上岗。水政监察人员依法履行监察职责时,应着装整齐,佩带统一的水政监察标志,出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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