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2019年10月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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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2008年1月13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3号公布2019年10月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保障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稳定性。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
2、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毗邻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签订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含附图,下同),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经批准后,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作为处理行政区域界线争议的依据。第五条本省与毗邻省的行政区域界线,依照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公布。本省范围内的县级行政区域界线,由省人民政府予以公布。第六条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一)本省与毗邻省的行政区域界线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管理,省人民政府民政
3、部门负责日常工作;(二)本省范围内设区市之间的县级行政区域界线,由毗邻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共同管理,设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三)设区市范围内的县级行政区域界线,由毗邻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第七条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以界桩以及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堤坝、山脊、道路等线状地物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标定。第八条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由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共同设立,单方设立的无效。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界桩。第九条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区域
4、界线协议书的规定,对界桩进行分工管理。对轻度损坏可以修复的界桩,由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在毗邻方在场的情况下修复,并刷新界桩上的注记;界桩丢失或者严重损坏不能修复的,由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重新制作,并与毗邻方共同按照界桩登记表和界桩成果表记载的界桩位置,在原地重新埋设。第十条因建设、开发等原因需要移动或者增设界桩的,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在原界桩附近行政区域界线上选定适当位置重新埋设或者增设,共同测绘,制作界桩登记表和界桩成果表,增补相关档案资料,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一条界桩因自然原因损坏或者受到人为破坏但无法查明破坏行为实施者的,其修复、增设所需费用由分工管理该界桩
5、的一方承担;因建设、开发等原因需要修复或者增设的,其修复、增设所需费用由建设、开发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第十二条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堤坝、山脊、道路等线状地物;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改变的,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持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划定的界线位置不变的前提下,共同协商,确定新的标志物。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三条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应当维持原貌并加以保护。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使标志物发生变化的,负责分工管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毗邻方,共同协商,组织修测,确定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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