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规定》(2015年12月1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第三次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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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规定(1998年2月1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公布2004年6月3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第一次修正2014年1月3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第二次修正2015年12月1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了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行为,维护种畜禽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种畜禽管理,促进种畜禽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
2、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三条种畜禽场设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是经过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三)有兽医室、病畜隔离舍、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四)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有品种标准、育种方案,系谱档案和技术资料齐全;(五)实行雨污分流,有粪污无害化处理与利用设施,达到环境保护要求;(六)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七)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第四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实行分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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