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房产税施行细则》(2018年11月2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9号第三次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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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房产税施行细则(1987年2月10日赣府发1987)7号公布1998年2月1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第一次修正2015年12月1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第二次修正2018年11月2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9号第三次修正)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第二条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城市系指省辖市(不含市属县)、设区市所辖市;县城系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建制镇系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县属镇;工矿区系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城市、县城、县
2、属镇的具体范围,以行政区划的界限为准。工矿区的具体开征地区,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逐级报经省人民政府核准后执行。第三条在房产税开征范围内的所有房产,不论房产自用、出租、出借、出典等,除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免税者外,一律由房产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或承典人缴纳房产税;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当地,或者产权未确定以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第四条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原值,应包括土地征用费和拆迁费以及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备。没有房产原值可作依据的,可由税务机关参考当地同类房产的结构、建造时间和建造标准进行核定。房屋管理部门的公管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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