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根据2014年12月22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8号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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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1997年4月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公布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12月22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8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乡镇船舶,是指乡镇的企事业单位、个人或合伙所有的从事经营性运输的船舶(渔船除外)。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乡镇船舶,乡镇渡口,乡镇船舶修造厂(点)以及乡镇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的经营安全管理。第四条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第二章管理机构及
2、其职责第五条省、市(含地区行署、州、省直管市,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负责本行政区的乡镇船舶安全监督工作。公安、劳动、水产、农机、旅游等部门,结合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乡镇船舶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国家有关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及时配备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员(以下简称安全管理员),为安全管理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三)负责乡镇船舶、船员年检、年审准备工作;(四)对船员资
3、格、船舶登记进行初审;(五)制止无证、无照船舶从事客货运输;(六)督促落实港监机构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提出的要求;(七)协同调查、处理乡镇船舶交通事故;(八)负责其他有关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第七条凡有乡镇船舶的乡镇,均应明确一名乡镇领导干部主管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同时,根据本行政区乡镇船舶数量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员。变更安全管理员,必须事先征求县港监机构的意见,并在半月内补充。安全管理员的任职条件和职责范围,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八条县人民政府应该建立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制度,支持、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第九条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所需工作经费,县、
4、乡镇人民政府应予解决。第三章乡镇船舶管理第十条乡镇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营运:(一)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持有合格的技术证书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输许可证。(二)经港监机构登记,持有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三)具有合格的技术船员、渡工、驾长和其他人员。(四)勘划载重线,标定船名牌、船籍港。客船还应标定乘客定额牌。(五)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设备和其他必备安全防护工具。(六)机动客(渡)船(含绑拖的客驳船)必须按交通部客渡轮专用信号标志管理规定漆涂标志和使用信号。(七)按港监机构要求办理进出口签证手续。第十一条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做好下列安全工作:(一)遵守国家和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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