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2021年6月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第二次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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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2012年1月1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公布2019年9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第一次修正2023年6月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享有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是指本省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
2、处罚的组织。第三条本省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工作情况,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行政考核内容。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依法指导并监督下级人民政府相应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受同级人民政府监督。第六条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具有法定依据,符合法定程序;(二)行使
3、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三)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给予基本相当的行政处罚;(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条件;(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涉案标的、主观故意、违法手段、社会危害程度、行为人具备的客观条件等情节划分明确、具体的不同等级。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4、;(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或者违法行为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前款所称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在某些法定的特殊情况下,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第八条制定给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执行标准时,应当考虑下列情形:(-)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三)主动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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