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价格监测规定》(2019年9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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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价格监测规定(2011年10月13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公布2019年9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修正)第一条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预警、报告、公布的活动。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将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
2、同级财政预算,保障价格监测工作的顺利开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国家价格监测报告制度;(二)确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组织价格监测人员培训与考核;(三)监测分析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供求、成本的变动情况;(四)跟踪重要经济政策在价格领域的反映;(五)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及时提出政策建议;(六)适时发布价格监测信息;(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测机构,配备相应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价格监测机构具体承担价格监测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商务、供销、农业农村
3、、粮食和物资储备、教育、统计、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广播电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第六条价格监测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价格监测。第七条本省对下列重要商品和服务实施价格监测:(一)粮、棉、油、肉、禽、蛋、鱼、蔬菜、水果等农副产品;(二)洗衣机、空调机、冰箱等日用工业消费品;(三)有色金属、化工产品、建材等重要工业生产资料;(四)成品油、燃气、煤炭等重要能源;(五)化肥、农膜、农药、饲料等农业生产资料;(六)商品房;(七)客运、货运、电信、电视和居民生活用水、用电等服务
4、;(A)医疗、教育服务;(九)国家和本省确定的其他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监测的具体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和当地市场的实际情况确定。第八条价格监测方式主要包括日常价格监测、价格专项调查监测和应急价格监测。日常价格监测以定点价格监测和周期性价格监测报表的方式进行;价格专项调查监测、应急价格监测以定点或者临时定点价格监测和阶段性或者一次性价格监测报表的方式进行。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健全价格监测网络体系,畅通价格监测信息渠道,完善价格监测手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价格监测,应当按照国家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
5、行,确保价格监测质量。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单位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费颁发统一格式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或者证书。经协商被确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应拒绝。第十一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一定规模,其报送的监测数据能够反映当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二)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市场信誉良好;(三)具备必要的价格资料收集、传送手段;(四)价格监测所需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价格监测台账,确定专职或者兼职采报价人员,负责本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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