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办法》(2010年11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第二次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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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办法(1997年4月1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公布2002年1月1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9号第一次修正2010年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防第三章除治第四章经费第五章奖励和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地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林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必须坚持以营林措施为基础,抓好预测预报和森林植物检疫,因地制宜地使用生物、化学和物理等防治方法,逐步改善森林生态环境
2、,提高森林抗御病虫害的能力。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积极支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森林病虫害防治,做好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的管理,配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第五条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履行以下职能:(一)贯彻执行国家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的法律、法规、规章;(二)组织实施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三)拟订辖区森林病虫害防治方案,制定预防和除治措施;(四)对森林病虫害的预防和除治进行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组织实施防治试验
3、和推广新技术,建立技术档案;(五)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效果的检查验收;(六)做好本辖区森林病虫害防治所需农药、器械的服务工作;(七)培训专业技术人员,宣传普及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知识。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森林病虫害防治的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普及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科学知识,支持农林院校培养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专业人才,开展森林病虫害防治的职业技术培训。第二章预防第七条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森林的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植树造林应当适地适树,提倡营造混交林,合理搭配树种,依照国家规定选用林木良种;造林设计方案必须有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二)禁止使用带
4、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三)对幼龄林和中龄林应当及时进行抚育管理,清除已感染病虫害的树木;(四)有计划地实行封山育林,改变纯林生态环境;(五)及时清理火烧迹地,伐除受害严重的过火林木;(六)采伐后的林木应当及时运出伐区并清理现场。第八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组织和监督森林经营者,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林内各种有益生物,并有计划地进行有益生物的繁殖和培养,发挥有益生物对森林病虫害的控制作用。第九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无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繁育基地。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森林植物产地检疫,并派检疫员在省际间木材检查站开展
5、森林植物调运检疫。第十条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对本辖区的森林病虫害进行普查,编制病虫害分布图,划分森林病虫害常发区、偶发区和安全区。第十一条国有森林和林木由其经营单位组织森林病虫害情况调查;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乡(镇)林业工作站组织森林病虫害情况调查,没有林业工作站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森林病虫害情况调查。森林病虫害调查情况应当按规定向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报告。第十二条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必须配有专职测报员,乡(镇)林业工作站、国有林场和没有林业工作站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派专人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测报工作。在森林病虫害常发区每1万亩林地设立一
6、个测报点;偶发区每2万亩林地设立一个测报点。测报点由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设置。测报点应当配备测报员,对森林病虫害情况进行调查并及时报告。第十三条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制定全省森林病虫害的测报办法,综合分析各地测报数据,定期发布全省森林病虫害中、长期趋势预报。设区市、县(市、区)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综合分析基层单位测报数据,发布当地森林病虫害短、中期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测报信息处理系统。第十四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病虫害发生频繁、危害严重的林区建立综合防治基地,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其他有效措施对森林病虫害进行治理。综合防治基地必须设立标牌,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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