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合用场所消防安全治理规定》(2021年6月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第一次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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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合用场所消防安全治理规定(2013年10月2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7号发布2023年6月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第一次修正)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合用场所的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合用场所的消防安全治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合用场所,是指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等一种或者几种用途混合设置在同一连通空间内的室内场所。包括在小作坊、加工场、网吧、商店和足疗、洗浴等场所内设置人员住宿的,或者在民用居住建筑内既住宿又从事生产、储存、经营活动的情形。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
2、消防工作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密集的区域开展合用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活动,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合用场所集中的区域组织实施改造,合理分离住宿功能区与生产、储存、经营功能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业、本系统的特点,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对违法设置合用场所或者合用场所存在火灾隐患的,及时督促整改。第四条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合用场所的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对合用场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对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监督检查范围内的合用场所依法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3、,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第五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应急管理等部门开展消防宣传教育,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发现违法设置合用场所或者合用场所存在火灾隐患的,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第六条合用场所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履行消防安全义务,保障合用场所的消防安全。在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建筑内设置合用场所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使用人应当对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第七条在下列建筑内禁止设置合用场所:(一)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建筑;(二)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
4、准,建筑耐火等级为三级及三级以下的建筑;(三)厂房和仓库;(四)建筑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商场、市场等公共建筑;(五)地下建筑;(六)公共娱乐场所。第八条在第七条规定以外的下列建筑内已经设置合用场所的,应当将其住宿部分与非住宿部分完全分隔,并分别设置独立的疏散设施:(一)建筑高度大于十五米的;(二)建筑面积大于二千平方米的;(三)住宿人数超过十人的。第九条在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建筑内已经设置合用场所,且无法将其住宿部分与非住宿部分完全分隔的,应当采取下列消防安全措施:(一)在合用场所内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设施或者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二)住宿部分与非住宿部分之间进行防火分隔,确实无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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