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2014年1月3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第二次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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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1992年3月13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1998年2月1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2014年1月3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第二次修正)第一条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省盐务局是全省盐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范围内盐业生产和运销实行统一管理;各地、市、县盐务局是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盐业部门),具体管理本辖销区盐业工作。工商、物价、公安、财政、税务、地矿等有关部门,应配合盐业部门,加强对盐业市场的管理。第四条开发盐
2、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省盐务局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再按有关规定申领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第五条开采矿盐,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盐矿的开采方案和卤井的具体位置由省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盐务局确定。第六条盐业生产企业不得擅自转产、停产,因故需要转产、停产时,应当经省盐务局审查同意,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七条制盐企业的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哄抢制盐企业的卤水和产品,不得侵占、破坏制盐企业的供水、供电、采卤、交通等各项设施。第八条省盐业质量检测站是盐产品质量检测机构,负责对全省生产和运销过程中的盐产品质量进
3、行检测。各级卫生部门负责依法对食盐产品卫生实施监督。第九条制盐企业必须设立产品质检机构,建立质检制度,成品包内须有产品合格证,凡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准出企业。第十条严禁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第十一条盐的价格按国家规定执行。食用盐的价区和城乡差价由省盐务局提出方案,报省物价局核定,经销单位不得擅自变动。严禁乱加价、乱收费。第十二条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食盐批发业务。凡经营食用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除依法持有营业执照外,必须持有当地盐业部门核发的碘盐零售许可证,并到指定的批发单位进货。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对批发、零售的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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