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地名管理办法》(2019年10月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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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地名管理办法(2011年12月2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3号公布2019年10月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一)山、河、湖、岛、洲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省、设区的市、县、县级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域名称;(三)工业园区、保税区、农区、林区、渔区、矿区等专业区名称;(四)城镇街(路、巷)、住宅小
2、区、居民楼以及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五)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公园、公共广场、文物古迹等游览地、纪念地名称;(六)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码头、铁路、公路、桥梁、隧道、水库、灌溉渠、堤坝、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七)具有地名意义的商贸大厦、宾馆饭店、综合性写字楼等建筑物名称。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第五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尊重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地名的命名、
3、更名按照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的规定实行审批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第六条地名命名除应当遵循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第四条和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循下列规定:(一)符合城乡规划;(二)含义健康,符合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三)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住宅小区的名称,应当与其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绿化率相适应;(四)同一城市内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五)一地一名,名实相符,方便使用。第七条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按照国务院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办理。第八条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审批:(一)国内外著名的或者涉及省外的山脉、河
4、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二)省内著名的或者涉及两个以上设区的市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三)设区的市内著名的或者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四)县级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第九条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审批:(一)城镇街(路、巷)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
5、出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二)住宅小区名称的命名,由建设单位在项目立项前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三)自然村名称的命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条工业园区、保税区、农区、林区、渔区、矿区等专业区名称的命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按照其隶属关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一条专业设施名称、游览地和纪念地名称的命名,由有关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二条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的命名,由建设单位在项目立项前报所在地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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