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2021年6月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第二次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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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2013年7月1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公布2017年12月4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第一次修正2023年6月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前款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
2、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第四条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日取地表水十立方米、地下水五立方米以下的;(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
3、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第五条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材料。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取水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应当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申请的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第六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一)下列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1、跨省河流、省际边界河流日取水量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流域管理机构审批限额以下、三万立方米以上的;2、工业和城镇生
4、活日取用地表水十万立方米以上、跨设区的市大型灌区取用地表水、水库设计库容一亿立方米以上的;3、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五千立方米或者年设计取水量一百万立方米以上(不含地温空调项目取水),其中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水量在两千立方米以上或者年设计取水量四十万立方米以上的;4、水电站总装机六万千瓦以上、火力(含生物质能)发电总装机三十万千瓦以上的;5、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取水或者设区的市之间有争议的取水。(二)流域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之外的建设项目取水权限,由设区的市及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并报送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地温空调项目取水由设区的市及县级人民
5、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资源状况和取用水情况,对取水许可审批分级管理权限进行调整,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第七条取水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批及取水许可证的核发程序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取水许可,应当报送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按规定发放取水许可证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督促改正。第八条建设项目取用水实行水资源论证制度。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江西省水资源条例规定,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基本要求,
6、自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对其建设项目进行水资源论证。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第九条取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省内主要江河流域的水量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建立覆盖流域和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实施取用水总量控制。经批准的设区的市、县(市、区)的水量分配方案是用水总量控制的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取水总量不得超过分配给本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取水许可总量达到水量分配总量百分之九十的行政区域,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达到或超过水量分配总量的行政区域,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地下水
7、超采地区,禁止农业、工业建设项目和服务业新增取用地下水。第十条行业用水实行定额管理制度。经批准的本省行业用水定额是取水许可审批的主要依据。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取水许可申请,必须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目录中淘汰类的行业项目,以及用水超过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产品,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本省用水定额中未制定标准的行业或者产品的用水量,可参照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标准执行。第十一条水功能区域实行限制纳污制度。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科学核定水域纳污容量,并提出水域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对重点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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