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2018年11月2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9号第五次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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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1989年4月1日赣府发1989)34号公布1990年11月14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增补有关条款的通知第一次修正1998年2月1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第二次修正2007年8月13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第三次修正2015年月3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第四次修正2018年11月2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9号第五次修正)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下称纳税人)
2、,应当按照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第三条土地使用税的计税面积:(一)凡纳税人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按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二)对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文件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三)既无土地使用证书,又无土地征用批准文件的,暂由纳税人据实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经县(市、区)税务机关核实后,计征土地使用税。待土地测量或者核发土地使用证后,如发现有出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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