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根据2022年4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49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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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2023年1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9号公布根据2023年4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49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社会组织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生育保险,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的经办业务。发展改革、财政、人力
2、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第四条工会、妇女联合会依法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第五条生育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和使用,缴费基数按照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核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情况确定和调整用人单位缴费比例。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缴费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第七条用人单位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的,其欠缴的生育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清偿。第八条税务部门按照规定统一征收生育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的生育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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