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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第三条
2、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担本文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第四条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委)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各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第二章检测机构的资质管理第五条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本市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见附件。市住房城乡建委根据我市工程建设的需要,适时对可选项目或可选参数进行调整。第六条申请检测机构资质
3、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并具备相应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第七条市住房城乡建委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第八条在本市申请检测机构资质应当向市住房城乡建委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二)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三)检测场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租赁合同;(四)检测机构主要人员的相关证书;(五)检测机构管理制度以及质量控制措施。上述材料应按照本市申报程序要求提供。第九条市住房城乡建委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材料审查和专家评审,在6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
4、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专家评审、现场核查和公示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许可期限内。市住房城乡建委负责建立和管理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专家库。第十条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第十一条申请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的检测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市住房城乡建委不予批准其申请。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七条应当整改但尚未完成整改的,对其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申请,市住房城乡建委不予批准。第十二条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
5、前向市住房城乡建委提出资质延续申请。逾期不申请资质延续的,有效期届满后,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对符合资质标准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无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的检测机构,经市住房城乡建委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第十三条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登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市住房城乡建委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检测机构检测场所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市住房城乡建委提出资质证书变更申请,市住房城乡建委应当在6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专家评审和现场核查时间不计算在内。第十四条检测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
6、增检测场所地址的,其质量保证体系应覆盖所有检测场所地址,其新增检测场所地址应按照专项类资质条件要求,配备相应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第三章检测活动管理第十五条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相关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并经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人员职业能力培训考核合格。第十六条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第十七条委托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
7、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单独列支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施工前建设单位应编制检测计划,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见证。见证人员应当制作见证记录,记录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以及现场检测等情况,并签字确认。第二十条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检测试样的符合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检测试样应当具有清晰的、不易脱落的唯一性标识、封志。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施工人员应当在建
8、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的见证人员监督下现场取样。第二十一条现场检测或者检测试样送检时,应当由检测内容提供单位、送检单位等填写委托单。委托单应当由送检人员、见证人员等签字确认。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当对试样状况、标识、封志等符合性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检测。第二十二条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等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检测报告中应当包括检测项目代表数量(批次入检测依据、检测场所地址、检测数据、检测结果、见证人员单位及姓名等相关信息。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第二十三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
9、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检测报告需更正勘误的,应按照本市房屋市政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更正勘误相关制度执行。第二十五条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以及检测项目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根据项目管辖权限及时报告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第二十六条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第二十七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
10、测合同、委托单、检测数据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第二十八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活动进行信息化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应当保持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加强检测人员培训,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确保检测技术能力持续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第三十条市外检测机构入渝承接质量检测业务的,应按照本市资质标准要求,配备
11、相应的在渝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并符合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信息化管理相关要求。第三十一条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六)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第三十二条检测机构主要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三)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四)违反工程建设强
12、制性标准进行结论判定或者出具虚假判定结论。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市住房城乡建委负责建立全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系统,各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充分利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系统开展信息化监管工作,提高信息化监管水平。第三十四条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监管,通过“双随机、一公开”、差异化监管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或者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抽测;(二)向检测机构、委托方、相关单位和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三)对检测人员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
13、和专业能力进行检查;(四)查阅、复制有关检测数据、影像资料、报告、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资料;(五)组织实施能力验证或者比对试验;(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第三十五条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检测机构在检测活动中有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以及本规定管理要求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整改期间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第三十六条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抽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抽测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第三十七条市住房城乡建委应建立检测机构资质动态监管制度,对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检测机构,应
14、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整改期限不超过3个月。检测机构完成整改后,应当向市住房城乡建委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重新核定符合资质标准前检测机构不得新承接质量检测业务。检测机构整改后仍不符合资质标准的,市住房城乡建委依法撤销其相应资质。第三十八条各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上报市住房城乡建委。对市外入渝检测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告知其资质许可机关。第三十九条市住房城乡建委负责建立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信用管理制度及信用管理系统,依法将质量检测活动相关单位和人员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予以公开。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
15、管部门依据职责对检测机构和检测从业人员开展信用评价,加强信用信息的收集、报送和应用。第四十条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进行处罚。第四十二条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市住房城乡建委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检测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第四十三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市住房城乡建委予以撤销,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进行处罚;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检测机构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办理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进行处罚。第四十五条检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检测机构在建设工程抗震活动中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四十六条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