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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郴州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2023年10月29日郴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3年12月3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文明和谐城市,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军事机关、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以及科研机构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养犬管理遵循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社会参与、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
2、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工作经费,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第五条公安机关主管养犬管理工作,负责养犬信息管理、养犬登记、捕捉流浪犬、捕杀狂犬、管理犬只留检场所,查处相关违法养犬行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组织实施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计划,指导、监督犬只的无害化处理工作,并对犬只经营、留检等活动的防疫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指导和监督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文明养犬标识的设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物
3、业服务企业做好养犬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居(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依法开展养犬纠纷调解工作。第六条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制定文明养犬规约,督促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服务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犬只经营、饲养、诊疗等相关行业以及动物保护等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参与养犬管理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服务工作。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劝阻并向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公安机关、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处理
4、投诉和举报,并告知处理结果。第八条饲养犬只,应当选择能够适应城市环境的温顺犬只品种,不得饲养禁养犬只。禁养犬只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在本条例实施前向社会公布。第九条养犬人应当履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下列规定对犬只实施狂犬病疫苗接种,领取动物免疫证明:(一)幼犬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二)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间隔期满前;(三)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经过强制免疫的犬只方可上市交易。第十条养犬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实名申请养犬登记,申领智能犬牌、识别标识。智能犬牌和识别标识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三十日
5、内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第十一条实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以下信息:(一)申请人身份信息;(二)住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三)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养犬人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填写依法文明养犬承诺书。单位申请办理实名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供单位信息、犬只管理人身份信息。第十二条对符合要求的养犬登记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即时办理登记手续,采集养犬人和犬只信息,发放智能犬牌和识别标识。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免疫、登记场所,可以根据便民原则公开遴选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办理免疫、登记等具体工作,实现在同一场所一次性办理犬只的狂犬病疫苗接种、犬只登记、智能犬牌和识别标识申领事项。第十三条养犬人住所、联系方
6、式等信息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予他人的,购买人或者受赠人应当自购买或者受赠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留检场所并于送交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手续。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丢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手续。丢失的犬只办理注销手续后找回的,应当重新申请养犬登记。第十四条从外地携犬进入本市的,应当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并遵守本市养犬管理规定。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实名养犬登记。第十五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防止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二)携犬出户为犬只佩戴智能犬牌;(
7、三)携犬出户使用约束绳(链)牵领,约束绳(链)长度不得超过1.5米;(四)及时清理犬只粪便;(五)不得占用公共区域饲养犬只;(六)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管理相关证件;(七)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犬出户;(八)采取安全措施,防止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行绝育措施,投保犬只责任保险。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六条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场所:(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办公区,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住宿区、幼儿园以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二)图书馆、影剧院、博物馆、纪念馆、
8、体育场馆等室内公共场所;(三)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携犬进入的其他场所。残疾人携带用于导盲、导听、扶助等服务犬的,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可以设置明显标识,禁止携犬进入。携犬进入禁止场所的,禁止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处理。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建设、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提供符合动物防疫条件要求的犬只留检场所。犬只留检场所应当制定相关制度,负责接收、检验和处理没收、弃养、无主等犬只。犬只留检场所应当建立犬只档案。对接收留检的犬只,自
9、接收之日起十五日内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留检期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无法查明或者逾期无人认领的,视为弃养犬只;符合领养条件的,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领养;不符合领养条件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丢失、流浪的犬只,可以将犬只送至犬只留检场所,或者告知公安机关进行处理。第十八条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犬只。第十九条从事犬只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经营条件,依法办理商事登记,并接受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
10、门的监督检查。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饲养禁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只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犬只。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养犬人未按规定对犬只实施狂犬病疫苗接种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委托相关机构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实名办理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只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犬只。第
11、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时间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只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之一,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携犬出户未按照规定为犬只佩戴智能犬牌、携犬出户未使用约束绳(链)或者使用长度超过15米的约束绳(链)牵领犬只、占用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携犬出户不清理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携犬进入禁止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养犬人在一年内因违法养犬行为累计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其养犬登记,没收犬只,两年内不再予以养犬登记。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法规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饲养的禁养犬只,养犬人应当自禁养犬只名录公布之日起九十日内自行处理或者送至犬只留检场所。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