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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盘锦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12月27日盘锦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18年1月1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23年1月11日盘锦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3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盘锦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盘锦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责任区制度第三章城市容貌管理第四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五章乡村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宜
2、居的城乡环境,促进国际化中等发达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第三条本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社会化服务、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本区域范围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城乡
3、容貌和环境卫生义务。市、县(区)发展和改革、规划、环境保护、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水利、交通、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农村经济、民政、财政、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和爱国卫生运动机构,依法履行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相关管理职责。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由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执法部门实施。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统一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社会资金为辅的多元化投入机制,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乡容
4、貌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意识。广播、电视、报刊和户外广告等大众媒体应当有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智慧城市运行管理平台,按照网格化、智能化、精细化等要求,建立和完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系统,实现市、县(区)、街道(镇)和社区(村委会)四级联动响应,不断提高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监督管理和服务水平。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整洁、优美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保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整洁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5、进行劝阻和举报。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提供工作和生活便利。第二章责任区制度第十条本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责任区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由责任人负责。第H条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以及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城市道路、背街小巷、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绿地、公共厕所和垃圾转运站等公共区域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三)火车站、汽车客
6、运站、港口码头和公交车始末站点(停车场)由管理单位负责;(四)集贸市场及早市、夜市等露天市场由管理单位负责;(五)营业性门点、摊亭等由经营者负责;(六)经营性的旅游景区、公园、停车场等区域由经营者负责;非经营性的旅游景区、公园、停车场等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七)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和部队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A)公路、铁路及其沿线由管理单位负责;(九)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或者停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十)水域、河道由管理单位负责;(十一)经批准临时占用的道路、场地由占用者负责;(十二)实施房屋征收的区域,责任人已经搬迁的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经济园区、
7、产业园区等相对独立功能区域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由管理单位负责。乡村容貌和环境卫生由村民委员会负责。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告知责任人。第十二条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保持城乡容貌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和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四)按照规定扫雪除冰;(五)法律、法规和规
8、章规定的其他要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可以要求市、县(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到场处理。第十三条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盘锦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责任书应当载明责任人、责任区范围和责任要求等内容。责任书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本辖区内的责任人签订,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检查责任人落实责任书情况。第三章城市容貌管理第十四条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城市容貌标准,结合实际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中的建(构)筑物、道路、
9、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照明、水域、居住区、施工场地等的容貌,应当符合本市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第十五条建(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粉刷、清洗或者整修;(二)建(构)筑物顶部不得堆放杂物、搭棚设架;(三)主要街路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构)筑物的外走廊、阳台外、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有碍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的物品;(四)封闭建筑物阳台应当符合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五十
10、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拆除,恢复原状;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广场等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品。不得擅自搭建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堆放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符合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并
11、按照规定定期维护。出现破旧、污损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整。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道路应当保持平坦、完好。路面出现坑槽、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毁、塌陷等情形,管理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二)保持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隔离栏、防护墙、隔音板、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出现破损、污损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者清洗;(三)道路上的井盖、雨算应当保持完好;出现移位、损坏和丢失的,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在24小时内维修更换。第十九条不得擅自挖掘
12、城市道路。经批准挖掘的,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和范围内施工;在挖掘时应当防止影响城市容貌、污染环境,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挖掘完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条新建建(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闲置用地、待建用地或者征收区域的临街一侧,应当设置符合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围挡。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
13、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道路,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将管线设施纳入地下综合管廊或者改为地下管道。影响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的废弃杆、管和箱等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除。道路及其周边的排水、供电、邮政、通信、候车亭、岗亭以及休闲健身等公用设施,应当规范设置、保持完好。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照明设施由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整洁完好,正常开闭;照
14、明设施损坏、无法照明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城市标志性建筑、主次干道沿线建筑、景观河道、商业街区和大型广场等,应当按照城市景观照明建设规划,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保持景观照明设施外观完好,功能正常,并按照规定时间使用景观照明设施。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街道两侧和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从事店外经营、作业,不得在店外堆放、吊挂、展示、晾晒有碍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物品。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采取围墙、硬质围挡、遮盖等措施,保持收储场所整洁,不得在
15、收储场所之外堆放废旧物品,不得焚烧废旧物品。经营或者作业设置的排油烟口、排污水口,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公园、广场、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等公共场地设摊经营。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举办商业、文化等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活动结束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清除设置的临时设施,恢复原状。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辖区实际情况,在特定路段、特定区域、特定时间允许摆摊设点或者设置露天市场,不得影响群众生活、交通通行以及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摆摊设点的经营者或者露天市场的开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进行经营。禁止在道路上钻洞打眼、乱搭乱建,绿地内不得堆放物品;不得擅自在树上拉线吊灯、搭棚和吊挂其他物品。第二十六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有序停放。共享类公用交通工具应当由经营者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保持车身整洁。使用人应文明使用,有序停放。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