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docx(16页珍藏版)》请在第一文库网上搜索。
1、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2017年6月27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27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城镇管理和服务水平,创建整洁有序、文明和谐、生态宜居的城镇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城镇管理区域的各项管理活动。市、县人民政府、行委应当确定辖区内实施城镇管理的区域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镇管理,是指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依法对城镇规划、城镇建设、市容环境卫生、公共基础
2、设施、城镇水域、道路交通、市场监管、城镇绿化、环境保护、应急事项等公共事务和社会秩序进行管理和服务的活动。第四条城镇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优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依法治理、协调创新的原则。第五条城镇管理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建立以县级人民政府为主,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基础,部门联动、分级管理,权责一致、执法规范的城镇管理体制。第六条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行委应当创新城镇管理机制,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镇建设,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城镇管理,推动市政设施建设、运营与维护、城镇绿化、环境卫生等公共服务社会化和市场化。第七条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行委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城镇管理工
3、作,引导公民自觉维护城镇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城镇管理法律法规宣传教育。第八条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行委对城镇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九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全州城镇管理目标,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州城镇管理工作,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考核。第十条市、县人民政府、行委负责本辖区的城镇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统筹协调政府各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落实城镇管理责任,做好城镇管理工作;(二)组织开展辖区内城镇管理综合整治活动;(三)负责辖区内城镇管理监督考核工作;(四)其他应该由市、
4、县人民政府、行委负责的城镇管理工作。第十一条城镇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按照下列分工履行城镇管理职责:(一)城镇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镇供排水、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城镇绿化、市政公用设施、门店招牌、城镇照明、城镇道路(桥涵)及其井具设施等的监督管理;(二)城镇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镇规划实施、违法建设治理、建筑工地和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等的监督管理;(三)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镇绿地、园林绿化设施等的监督管理;(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水体、大气、噪声、固体废物等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五)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堤防、河道、湖泊、水系等的监督管理;(六)公安机关负责社会治安、道
5、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等的监督管理,维护城镇管理行政执法秩序;(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客货运输以及物流场所等的监督管理;(A)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场所卫生等的监督管理;(九)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殡葬、流浪乞讨救助、地名等的监督管理;(十)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经营证照、药物回收秩序等的监督管理;(十一)农牧部门负责城镇规划区及城乡接边地带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服务和城镇畜禽屠宰等的监督管理;(十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城镇管理职责,做好城镇管理相关工作。第十二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落实辖区内城镇管理具体工作,协调处理城镇管理中的有关问题;(二)组
6、织开展辖区内城镇管理日常整治活动;(三)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城镇管理相关工作;(四)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参与城镇管理活动。第十三条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主管部门开展城镇管理工作,动员组织辖区内单位和公民参与相关城镇管理活动。第十四条对于城镇管理中职责不明确、涉及多个主管部门的事项,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市、县人民政府、行委有权对城镇管理有关部门的职责进行调整。第十五条城镇各类管线及其检查井、箱柜和城镇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由其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养护,承担使用安全责任,并配合城镇管理部门做好管理工作。城镇各类贸易活动的举办者和经营管理者,应当做好市场的管理服务工作。第
7、三章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行委应当根据城镇总体规划编制市政工程管线、城镇公共空间环境设施、环境治理等专项规划。城镇规划主管部门对城镇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应当会同城镇管理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第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风格、造型、色彩必须符合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城镇设计,应当保持与周边环境的协调统一。第十八条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立面整洁完好,出现污损、色彩剥蚀等影响城镇容貌的,其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当及时进行维护。第十九条门店招牌、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门店招牌、户外广告的日常管护,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城镇容貌或者危及公共
8、安全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新。第二十条井具、照明等市政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其设施的日常巡查,发现缺失、损毁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消除安全隐患。第二十一条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完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启闭景观灯光。第二十二条城镇园林绿化的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城镇规划和相关标准规范,注重景观、生态、游憩、防灾等功能,及时清理杂草杂物,保持整洁美观。第二十三条城镇公共设施在验收合格后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或者规定的时间办理移交接管手续。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已完成移交的,由城镇管理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管理或者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的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
9、、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城镇道路范围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镇管理主管部门划定停车泊位。城镇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停车泊位的管理工作。第二十五条城镇建筑工地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施工场地周边应当按有关标准设置实体围挡;(二)施工场地内主要道路及出入口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清洁整齐,防止扬尘污染;(三)工程竣工后至验收前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并对周边因施工损坏的公共设施、绿地及时进行修复;(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查封的施工现场施工;(五)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第二十六条经批准挖掘的道路,
10、施工单位应当在作业范围安全距离内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昼夜警示标志。因紧急抢险、抢修等原因,未能事先办理道路挖掘审批手续的,应当在挖掘道路二十四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第二十七条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应当使用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或者密闭运输,不得泄漏、遗撒,污染路面。第二十八条从事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医疗废弃物垃圾收集、中转、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依法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手续;未取得许可的,不得从事该项业务。第二十九条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一)文物保护单位;(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11、(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六)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七)市、县人民政府、行委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第三十条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行,运输途中不得随意停车。装载剧毒、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禁止在居民区、集市等人口稠密处以及学校、机关、水源保护地、风景名胜区等地停放。第三十一条禁止在城镇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一)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物料;(三)饲养、屠宰家禽家畜;(四)餐饮、食品加工等污染水体的经营活动;(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活动。第三十二条城镇新建、改建、扩建的
12、加气站和加油站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消防等部门进行选址定点,出具选址意见后报州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消防等部门审核。第三十三条城镇内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清洁能源;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并保证油烟达标排放。第三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行委应当建立养犬检疫、免疫和登记制度。饲养犬只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和他人生活;携带犬只外出应当束犬绳。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学校、医院、博物馆、图书馆、体育馆、商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公共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辅助犬的除外。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明确提示并劝阻携犬进入。第三十五条
13、从事喷漆、车辆修理和清洗等可能污染环境的作业区,应当采取防治措施,防止环境污染。第三十六条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城镇居民区、机关、学校附近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高考、中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禁止产生工业、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等噪声污染。城镇的施工场所,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在工程开工十五日前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申报相关情况。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必须连续作业并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经批准夜间作业的,必须公告附近居民,并采取措施降低噪声,减少对居民生活的干扰。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楼道、阳台、屋顶等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第三十八
14、条临街店面经营者应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区域经营,不得超出经营场所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堆放货物或者展示商品。第三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公用交通设施等从事摆卖、生产、经营活动。第四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城镇管理工作需要,有权划定临时设摊经营的区域,由城镇管理主管部门参照相关规定进行监管。第四十一条各类贸易市场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各类贸易市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城镇规划;(二)保持市场周边环境整洁,无场外经营、堆放货物、车辆乱停现象;(三)商品交易划行归市,摆放整齐,保持场内环境整洁、设施完好、通道畅通。第四章执法规范第四十二条城镇管理主管部门行使下列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15、:(一)住房城乡建设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与城镇管理密切相关的全部行政处罚权;(二)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管理等的行政处罚权;(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镇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的行政处罚权;(四)市场监督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等的行政处罚权;(五)交通管理方面侵占城镇道路、违章停放车辆等的行政处罚权;(六)城镇水域管理方面向河道倾倒垃圾和废弃物及违规取土采沙、城镇河道违法建筑行为等的行政处罚权;(七)食品药品监管方面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的行政处罚权;(A)法律法规或者省、州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权。已由城镇管理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巡查中发现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及时受理并核查。第四十三条城镇管理行政执法实行属地管理。相邻区域的流动性违法行为,可以实施共同管理,由最先发现的有关部门查处。专业性强、影响重大或者跨区域的违法案件,可以由州城镇管理主管部门直接查处或者牵头查处。第四十四条城镇管理执法人员在开展执法活动时应当统一着装,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得少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