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养老服务条例(草案送审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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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吉林省养老服务条例(草案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养老服务行为,健全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以及相关扶持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以及其他赡养人、扶养人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医疗保健、康复护理、文化娱乐、精神慰藉、紧急救援、安宁疗护等服务。第三条养老服务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养老服务发展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政府主导、部
2、门负责、社会参与、家庭尽责,坚持统筹发展、保障基本、市场运作、普惠多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发展计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事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与本行政区域老年人口增长情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功能,做好养老服务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改、教育、科技、工信、公安、司法、财政、人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交通、农业农村、商务、文旅、卫
3、生健康、退役军人、应急、市场监管、国资监管机构、广电、体育、统计、医保、地方金融、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乡村振兴、林草、中医药、药品监督管理、社保、通信、消防、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第六条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制定并发布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基本养老服务供给,落实基本养老服务项目和责任,对不同老年人群体分类提供适宜的基本养老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状况统计调查和发布制度,及时掌握老年人服务需求。开展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科学确定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类型和照料护理等级,作为老年人享受基本养老服务的依据。第七条工会、
4、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以及养老服务行业协会、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参与养老服务工作。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形式提供、参与或支持养老服务。第八条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爱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的公益宣传。第九条对养老服务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设施规划与建设第十条在编制市、县、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因地制宜提出养老
5、服务设施用地的规模、标准和布局原则。老年人口占比较高或者老龄化趋势较快的地区,应当适当提高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比例。市县自然资源部门、乡镇政府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落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关于养老服务设施的相关要求。在村庄规划中,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落实农村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布局、建设要求等具体安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有民政部门参加。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予以优先保障;在符合规划、环保等要求的前提下,可以将闲置的公益性用地优先调整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
6、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以租赁、先租后让、出让等方式供应。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因国家建设需要,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建设或者置换。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第十二条城镇居住区应当按照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并将其作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新建居住(小)区,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低于0.12平方米、每百户建筑面积不低于三十平方米标准配套建设相应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并且与项目主体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住宅
7、项目分期建设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于首期配套建成,并与住宅主体建筑工程同步或者先行规划核实。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无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逐步配置。具体实施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居住(小)区可以统筹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在提出居住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同步规划设计要求,确定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内容;在审查居住(小)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
8、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民政、自然资源等部门,明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标准、投资来源、产权归属、完成时限、移交方式等内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并符合适老化无障碍环境、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要求。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在位置、交通、环境、结构等方面满足为老年人服务要求。养老服务设施竣工验收时,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所在地民政部门的意见。对新建的城镇居住区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确定养老服务设施权属归政府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移交方式,自竣工验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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