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龄等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办法(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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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2超龄等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制度,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更好地保障相关群体的权益,分散和减轻相关单位经济负担和经营风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和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超龄等从业人员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从业,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的下列人员,具体为:(一)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年龄在65周岁及以下的从业人员;(二)年满16周岁的实习学生。包括
2、大中专学校、职业学校统一安排的学期性(岗位)实习学生、签订实习协议或学校开具实习介绍函的实习学生、自行联系实习单位的实习学生。(三)在住院医师等规范化培训期间的医学在读研究生;(四)在就业见习基地参加就业见习的人员。就业见习基地、就业见习人员界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选聘到基层从事专职工作的志愿者和高校毕业生。第三条超龄等从业人员可由所在用工单位、实习单位、培训基地及协同单位、见习基地、服务单位等(以下统称从业单位)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四条从业单位为超龄等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持与超龄等从业人员签订的劳务协议、(三方)实习协
3、议、规范化培训协议、见习协议、服务协议,或者超龄等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承诺书,以及四川省社会保险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增加)至从业单位参保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第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从业单位提供的参保申请资料为超龄等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从业单位以从业人员的报酬收入作为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上限为上年度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下限为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以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费率标准作为缴费费率,为超龄等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没有报酬收入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为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
4、0%o第六条劳务协议、(三方)实习协议、规范化培训协议、见习协议、服务协议等期满后,从业单位填报缴费人员减少申报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加工伤保险的超龄等从业人员办理停保手续(处于停工留薪期的除外)。需要提前解除、终止或者续签协议的,从业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需要按照本办法第二条(一)项参加工伤保险的从业人员年满65周岁,信息系统及时进行预警提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为其办理停保手续(处于停工留薪期的除外),年满65周岁当月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七条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关系自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四川省社会保险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增加)起生效,其工伤保险关系
5、生效前发生的从业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保障范围。第八条已参加工伤保险的超龄等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参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第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本办法第二条(一)至(五)项人员工伤认定相关事项时,应审核从业人员是否参加工伤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超龄等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不适用本办法规定。第十条已参加工伤保险的超龄等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支付下列费用:(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异地就医的
6、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一至四级伤残人员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八)五级至十级伤残人员在离开从业单位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因工死亡的,其近亲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十)劳动能力鉴定费。五级至十级伤残的从业人员,在离开从业单位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受理其本次伤残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从业单位可不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之外的涉及劳动关系的相关费用
7、。第十一条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从业人员,按照规定符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从业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继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第十二条按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超龄从业人员,其工伤认定等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款以及国家和我省相关政策规定执行,不执行本办法规定。第十三条同一事故伤害,参加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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