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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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绥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绥化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已由绥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3年8月28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23年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绥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月15日绥化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2023年8月28日绥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23年月2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增加停车设施供给,改善静态交通环境,提升停车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2、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停车设施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公共汽车、道路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等专用车辆停放站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多元共建、合理供给、方便公众的原则,建立以“配建停车设施为主、路外公共停车设施为辅、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停车保障系统。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经营、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街道办事处和
3、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辖区内停车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城市停车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执法协作网格化工作机制;负责道路路内停车位的设置以及停车秩序的监督管理工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居民住宅小区内停车位除外)的监督管理工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市场监管、国防动员、财政、税务、消防救援、交通运输等部门以及物业服务人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管理相关工作。第七条发现违法停车、擅自从事停车经营服务活动、擅自设置障碍物占用公共停车位等行为,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举报。第二章停车设施的供给第八条停车设
4、施规划、建设应当充分考虑城市功能、人车密度、停车需求以及道路交通承载能力、公共服务水平等因素,科学规划配置停车资源,统筹地上地下空间,集约利用土地,优化停车设施供给结构。第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向社会公布实施。依法批准的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原审批程序报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违反规划将公共停车设施改作他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停车设施据为专用。第十条自然资源主管
5、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以及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差异化的建筑物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建筑物停车设施配建标准每三年评估一次,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调整。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民住宅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根据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和停车设施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设施。商住一体建设项目应当明确配建、增建的住宅停车位数量。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第十二条新建城市客运交通枢纽、中小学校、医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并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改建、扩建前款规定场
6、所,具备条件的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第十三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引导和扶持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的公共停车场。鼓励和支持在城市道路、城市广场以及公园绿地等公共设施地下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和支持人防工程在保证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建设公共停车场,促进城市建设用地复合利用。第十四条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加强安全管理的前提下,在非办公期间向社会免费开放停车设施。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停车设施对外提供错时停车服务的,停车人应当按照停车时段、准停车型停车;超出时段拒不驶离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十五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
7、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设单位依法通过规划验收且尚未出售的机动车停车位、车库,应当出租给业主停放车辆,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第十六条居民住宅小区内,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上施划停车位,供业主有偿或者无偿使用。收取费用的,计费方式、收费标准、收益分配和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利用业主共有部分产生的停车服务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后,属于业主共有。依法取得居民住宅小区规划外停车位经营管理资格的人应当以合理的方式向业主公开停车位经营、收益以及收益分配等情况,且每年不
8、少于一次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并及时答复业主提出的询问。第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部门,遵循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的原则,在城市道路上设置路内停车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设置道路路内停车位十日前,将施划地点、停车时段、准停车型以及其他规定事项向社会公告,在该路段以显著标志公示,并广泛征求停放区域周边有关单位的意见。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划设停车位或者铲除路内停车位标线。设有收费停车位的路段应当设置停车信息牌,标明停车位编码、允许停车时间、收费标准、计费方式、监督电话和管理单位等信息。第十八条在道路路内设置停车位应当符合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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