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认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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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认定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前三款规定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三种行为类型,其中,第二款并未规定影响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这一特征。于是,对于缺乏这一特征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在理论上与实践上均存在争议。争议的背后,主要是对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保护法益与行为对象存在不同看法。本文侧重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发表浅见,以求教于同仁。一、保护法益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第一种类型是,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第二种类型是,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
2、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第三种类型是,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三种类型的构成要件行为并不相同,但都以“后果严,为要件。从文理解释上说,第一种类型需要“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而且还必须“后果严重”。对此可能做出两种解读:(1)“后果严重”是指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本身造成的后果严重;(2) “后果严重”是指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后果严形式不同,不一定影响对案件的具体认定。重。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两种解读可能只是这是因为,如果行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造成了严重后果或者说严重破坏了计算
3、机信息系统功能,就必然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但从法条的表述来看,应当是由于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进而造成的后果严重。既然如此,就可以认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保护法益,就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第三种类型不需要行为达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程度,但要求“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与第一种类型相比,之所以降低了要求,是因为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性质与特点决定了第三种行为类型存在严重的危险性,即使计算机信息系统还在运行,也可能在预先设定的条件下自动触发,进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而且后果的范围会特别广泛,一台计算机上的病毒可能传染到无
4、数计算机上。所以,第三种类型虽然有后果严重的要求,但不需要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只要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产生不利影响即可。所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款的保护法益也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存在争议的是第二种类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虽然也要求“后果严重”,但并没有要求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受到影响。从法条表述上看,只要行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造成了后果严重,即使没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计算机信息系统仍然正常运行,也成立第二种类型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当认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保护法益,就是
5、数据和应用程序的真实性、完整性与可利用性,以及他人对数据和应用程序的占有、使用、处分等权利。就数据保护而言,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与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是相同的,只不过非法获得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如同窃取商业秘密一样,主要侵害了他人对数据的占有、使用、处分等权利,而没有侵害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与可利用性,因而其法定刑轻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二、数据众所周知,在高度信息化、数字化的时代,数据的经济价值也迅速增长。因为通过互联网收集的大量信息,经过人工智能的处理,就形成了具有经济价值的大数据,这种大数据可以被各行各业利用,因而被称为“新的石油” “未来的原材料”。
6、正因为如此,不少国家在侵犯财产罪中规定了对数据的犯罪。例如,法国刑法分则在第三卷“侵犯财产之重罪与轻罪”中,设有“侵犯数据自动处理罪”一章(一共io个法条),又如,意大利刑法在侵犯财产罪一章规定以数据、信息、程序为对象的信息欺诈罪。再如,瑞士刑法在侵犯财产罪一章规定了非法获取数据罪、非法进入数据处理系统罪、毁损数据罪等罪名。我国刑法虽然不是在侵犯财产罪中,而是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规定对数据的犯罪的,但这并不妨碍将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可利用性以及他人对数据的占有、处分等权利,解释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保护法益。既然如此,将他人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本身作为破坏计算机信
7、息系统罪的第二种类型的行为对象,就不存在疑问。换言之,不应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解释第二种类型的行为对象与保护法益。例如,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李骏杰联系需要修改中差评的某购物网站卖家,并从他人处购买发表中差评的该购物网站买家信息300余条。李骏杰冒用买家身份,骗取客服审核通过后重置账号密码,登录该购物网站内部评价系统,删改买家的中差评347个,获利9万余元。判决认定,李骏杰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操作,其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这一判例能作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指导性案例,就充分说明了数据本身的需保护性。有观点认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保护法益是计算机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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