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侵权责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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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侵权责任一、问题的提出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是保障互联网经济发展的一部重要法律。在该法的制定过程中,各界的共识是应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下简称“平台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作出完善的规定。然而,从数次审议到实施至今,该法中争议最大、分歧最明显的规定仍是有关平台经营者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该法第38条第1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子商务法(草案三审稿)曾规定违反第38条第2款规定的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遭到不少反对。电子商务法(草
2、案四审稿)将连带责任改为相应的补充责任,采纳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原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相衔接的立场。该改动又引来不少批评。有论者认为,平台内经营者不同于原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的第三人,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有管理之责,应与其承担连带责任,且电子商务法(草案四审稿)中的改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131条第1款的规定相冲突。面对严重的意见分歧,立法机关最终采取模糊化方案,将“相应的补充责认为相应的责任包含多种民事责任形态,既可能是连带责任,也可能是补充责任,还可能是按份责任,几乎囊括了所有可能的侵权责任。这种观点可称为“囊括性责任说”。
3、三是认为相应的责任就是相应的补充责任。这种观点可称为“相应的补充责任说“。尽管对相应的责任存在理解上的分歧,但是很多研究者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解释路径却颇为近似,大都将其与原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中的安全保障义务相类比,认为两者基本相同。有的人民法院也认为,平台经营者在未审核平台内经营者的相关资质时,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不过,原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中的“相应的补充责任”规定体现出立法者独特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学说上倾向于限制其适用范围。考虑到立法机关已在电子商务法的立法过程中明确放弃“相应的补充责任”这种责任形态,若再解释为“相应的补充责任”则显入论证,而上述人民法院在判决中也未详细
4、阐述选择责任形态的理由。鉴于明显的分歧然需要特别论证。目前尚未看到这方的深和较为薄弱的研究,有必要对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产生基础以及责任形态进一步加以探讨。另外,我国典型平台经营者已公开发布大量营业信息,在电子商务法实施后,在司法实践中也有许多适用该法第38法第38条的适用难题,有必要更新研究方法,结合平台经营者公开发布的业务信息和司法实践经验,先界定平台经营者的不同服务内容,再分别探讨平台经营者违反资质资格审核义务的侵权责任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以帮助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可预期性。条的案件,应当予以重视。对电子商务二、平台经营者的混合法律地位电子商务法第9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
5、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见,平台内交易主体系“独立”开展交易,平台经营者属于提供网上媒介服务的“第三方”主体,旨在促使平台内交易主体直接进行交易。严格来说,当平台企业销售自己的商品时,其属于电子商务法第9条第1款规定的“通过自建网站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应被称为平台经营者。不过,电子商务法中平台经营者的用法比较宽泛。依据该法第37条的规定,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与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平台经营者
6、对其标记为自营的业务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该法第46条第1句还规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服务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按照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为经营者之间的电子商务提供仓储、物流、支付结算、交收等服务。”可见,电子商务法中所谓的平台经营者既可能是仅提供网上媒介服务的经营者,也可能是同时开展直销、运输、仓储等业务的经营者。要准确适用有关平台经营者的规定,必须先澄清平台经营者的混合法律地位。平台经营者的非媒介业务包括两种:一种是与平台内经营者的营业内容相同或相似的业务。例如,网络销售平台经营者自身也销售商品,此时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另一种是平台
7、经营者为平台内交易主体提供物流、仓储、支付结算、导航等服务,与平台内经营者并无竞争关系,而是起着辅助后者履行买卖、运输等合同的作用。在实践中,一类网络销售平台经营者起初是以提供媒介服务为主,同时提供仓储、物流等服务,而后充当商品销售者,与平台内经营者产生竞争关系。另一类电子商务企业起初作为网络直营销售商运营,后来才大量引入第三方销售者,并为其提供媒介、物流服务。前一类平台经营者与后一类平台经营者之间没有明确界限,两者具有易流动性。当电子商务企业从自营者向平台经营者转变时,其往往要引入平台内经营者;当电子商务企业从平台经营者向自营者转变时,平台内经营者未必退出,而可能转化为其雇员或者长期供货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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