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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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颁布后有效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办法第三条所称电子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按照税务机关发票管理规定以数据电文形式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电子发票的法律效力、基本用途与纸质发票相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电子发票的合法合规使用。”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税务机关建设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积极推广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为用票单位和个人提供开具、交付、查验等服务。”三、第四条修改为第
2、六条:”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税率(征收率)、税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经济活动以及发票管理需要,确定发票的具体内容J四、第六条修改为第八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采购合同和发票防伪用品管理要求对印制发票企业实施监督管理。”五、第十条修改为第十二条:“监制发票的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需要和政府采购合同发放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发票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式样、数量和印制要求印制发票。“发票印制通知书应当载明印制发票企业名称、用票单
3、位名称、发票名称、发票代码、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六、第三章名称修改为:“发票的领用”。七、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专用章是指用票单位和个人在其开具纸质发票时加盖的有其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纳税人识别号、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发票专用章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税务机关对电子发票开票金额实行额度管理,依据用票单位和个人的税收风险程度、纳税信用级别、实际经营情况等因素,确定开票额度。”九、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八条:办法第十五条所称领用方式是指批量供应、交旧领新或者验旧领新等方式。”十、删去第十六
4、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经营情况调整用票单位和个人领用发票的种类、数量、额度以及领用方式,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除外。”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发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发票数据安全监管职责。“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开展发票数据处理活动,保障发票数据安全,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发票数据,不得利用发票数据非法牟利。”十三、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收入时开具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除外。“未发生经营业务不得开具发
5、票。”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不得变更金额,包括不得变更单价和数量J十五、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开具纸质发票后,如发生销售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需要作废发票的,应当收回原发票全部联次并注明作废字样后作废发票。“开具纸质发票后,如发生销售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销售折让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应当收回原发票全部联次并注明“红冲”字样后开具红字发票。无法收回原发票全部联次的,应当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开具电子发票后,如发生销售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销售折让等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具红字发票
6、。”十七、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条:”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应当按照发票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开具纸质发票应当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办法第二十一条所称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是指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没有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而开具或接受发票;“(二)有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但开具或接受购买方、销售方、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金额等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发O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向委托人提供发票领用、开具等服务,应当纳
7、入涉税专业服务监管。“为他人提供涉税服务所存储发票数据的最大数量,应当符合税务机关的相关规定。”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开发电子发票信息系统为他人提供发票数据查询、下载、存储和使用等涉税服务时,要与委托人签订服务协议,取得其明确授权,并约定发票数据使用规则与用途等事项,不得超越授权范围使用发票数据。开发电子发票信息系统应当符合税务机关的数据标准和管理规定。”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所称窃取是指单位和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发票数据的行为。“截留是指单位和个人在发票数据传输过程中非法截取或复制存储发票数据的行为。“篡改是指单位和个人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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