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世纪英格兰的治安法官与地方社会治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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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十六世纪英格兰的治安法官与地方社会治理16世纪是英格兰从传统农业社会向近代工业社会转型的重要时期,也是英格兰民族国家建构的重要阶段。在玫瑰战争废墟中建立起来的都铎王朝(14851603年),试图改变中世纪地方贵族分享政权导致中央号令经常无法下达的窘状,建立上情下达、权力集中的近代民族国家。但这一时期英格兰人口数量翻倍,价格革命引发通货膨胀,贫困和流民问题日趋严峻,饥荒与瘟疫接踵而至,社会分化加剧,社会矛盾频发。在这种情况下,王国政府若要实现上情下达、权力汇聚,只能仰赖地方官员的合作与支持。英格兰的地方官员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地方法庭,二是到地方上任的王室官员,三是为管理地方而由国王任命的地方乡绅
2、。盛行于中世纪的地方法庭,如男爵法庭、百户区法庭和郡法庭,在16世纪时已然衰落,不再发挥重要作用。它们的功能限于通过庄园法庭管理庄园的经济事务以及通过郡法庭选择骑士来担任议员。在地方的王室官员,主要有郡长和郡督。郡长是中世纪时期英格兰地方政府中由国王任免的最高行政长官,往往由贵族把持,代表国王执掌一方的行政、财政、司法、军事诸大权。为改变郡长不纳王命、贪赃枉法的弊政,王国政府渐次削弱郡长的职权,到16世纪郡长权力跌入谷底。相较于有悠久历史的郡长,郡督一职完全是16世纪英格兰的创制。郡督一职起源于16世纪上半叶,最初是在需要镇压骚乱或叛乱时由国王临时任命,到1585年以后成为地方政府的常设官职,
3、执掌地方政府的军事领导权。相较而言,由国王任命的、地方乡绅组成的委员会,才是16世纪英格兰地方社会的真正统治者。这类委员会形式多样,其中最常设亦即最重要的委员会是治安委员会。治安委员会的成员被称为“治安法官”o治安法官一职起源于中世纪的“治安维持官”,1361年正式更名为“治安法官”,成为地方政府的常设官职。从15世纪中叶开始,王国政府规定各郡最富裕的骑士、缙绅和绅士,且有不少于20镑年收入的土地所有者,才有资格担任治安法官。骑士、缙绅和绅士可统称为“乡绅”,形容具有绅士风度的社会群体,以与约曼农等其他社会群体相区分。乡绅最核心的两个特征是独立和闲暇。“独立”意味着其有足够的收入来养活自己和家
4、仆,也意味着他有不受制于他人(领主、雇主等)的自由;“闲暇”是指不为生计所迫,有为政府工作或者服务的时间。都铎王朝建立之初,各郡治安法官的人数平均不足10人,但到伊丽莎白一世统治初期,各郡治安法官的人数达至3050人。治安法官的职责大体可分为四类:一是维护治安,处理小额盗窃、聚众闹事、袭击罪等人际纠纷;二是监督济贫法的实施,规训民众行为规范,包括日常习惯、经济状况、行为道德等;三是管理和维护地方的基础设施(如道路、桥梁、监狱、教养院、郡政厅等);四是以税收、罚金等方式征收和管理公共资金,任命济贫管理员、道路检查员、警役等职务,并对他们的活动予以监管。治安法官对于王国法令的实施和地方社会秩序的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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