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广东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80428).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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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颁布单位广东省人民政府2、颁布日期根据1998年4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编辑本段二、 详细内容1、第一条为了促进乡镇企业持续、稳定发展,保护和改善城乡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乡、镇、村(含管理区)以及村民小组集体举办的企业(以下统称乡镇企业)。各种形式的联营、合资、合作企业,以及个体、私营企业比照本办法执行。3、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地区乡镇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根据所辖地区生产力水平、资源条
2、件、环境特点,确定、调整乡镇企业发展方向和布局,因地制宜地发展无污染或少污染行业,并把本地区乡镇企业的环境保护规划纳入乡镇建设总体规划。4、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对乡镇企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环保部门对乡镇企业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管理。5、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应按上级人民政府分解下达的环境指标,制定环境保护目标任期责任制;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划分工业功能区,建立和完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的排放系统以及废水处理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及乡镇企业的污染状况配备专(兼)职的环境保护工作人员
3、。6、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在上一级环保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对乡镇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国家、省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 (二)协助组织编制和监督实施乡镇企业环境保护专项规划; (三)定期向县(区)环保部门报告本地区乡镇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情况;(四)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初审意见,监督“三同时”制度的执行;(五)受县(区)环保部门委托向乡镇企业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费;(六)监督检查乡镇企业的污染治理;(七)对乡镇企业的环境污染纠纷进行调查和调解,对环境污染事故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7、第七条乡镇企业利用境内废气、废水、废渣作主要
4、原料生产的产品,经县(区)环保部门认证,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等优惠。8、第八条乡镇企业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及技术改造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国家、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规定。 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如确需拆除或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环保部门的同意。9、第九条乡镇企业必须按规定向县(区)环保部门报告所拥有的污染物排放与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及防治污染的有关技术资料。10、第十条乡镇企业污染物的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超过国家或省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必须按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限期治理。11、
5、第十一条乡镇企业必须接受环保部门的现场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材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12、第十二条严禁乡镇企业土法炼碑、炼焦、炼油,土法生产硫磺、化学农药、烧结铁矿、冶炼有色金属、开采放射性矿、生产放射性制品、处理处置放射性及严重污染环境的废物;严禁土法冶炼及生产汞、碑、铅、铭、镉、镀等制品;严禁非法从事氟化物、黄磷、石棉、联苯氨及其他 剧毒性、致癌性等产品的生产。13、第十三条严格控制乡镇企业发展电镀、硅铁、制革、造纸制浆、漂染、拆船、开采有色金属矿和稀土矿等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业。严格控制新建、扩建以土窑、方窑、龙窑为燃烧形式的砖瓦厂、陶瓷厂。 严格控制引进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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