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2023修订草案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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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和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第三条湿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加强原真性和完整性保护,发挥湿地涵
2、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负责,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完善协调机制,采取措施保持湿地面积稳定,提升湿地生态功能,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嘎查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协调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旗县级以上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等工作。旗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调
3、查评价、确权登记等工作。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的水面、河道、水域岸线的管理、保护和修复工作。旗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内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等工作。旗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湿地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等工作。旗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生态农业保护发展,组织开展湿地及周边种植养殖、湿地农业种质资源以及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和管理等工作。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以及有湿地分布的其他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以下称湿地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范围内湿地保护的日常
4、管理,实施湿地保护规划,开展湿地资源监测、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等活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湿地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开展湿地保护工作配置必要的人员和经费。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以上林业、教育等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相关社会组织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利用湿地保护科普宣教基地,结合世界湿地日、世界野生动植物日、爱鸟周等开展湿地主题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
5、湿地保护活动。鼓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设置湿地保护公益岗位,优先安排当地居民参与湿地管护。对在湿地保护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专业技术人才培养,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科技人员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和技术成果转化应用,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生物多样性、候鸟迁徙等方面的国际合作与交流。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湿地的行为有权举报或者控告,接到举报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章湿地资源管理第十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草原等有
6、关部门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对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情况等进行调查,建立统一的信息发布和共享机制。第H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加大湿地保护修复力度、严格湿地用途监管等措施,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要求。第十二条湿地依法实行分级管理。自治区根据实际情况,将湿地分为自治区重要湿地、盟市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并以湿地名录予以确定。自治区重要湿地名录、范围及其调整,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自治区重要湿地建议,自治区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自治区重要湿地建议进行论证,将通过论证的自治区重要湿地报自治区人民
7、政府批准并公布,或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由自治区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列入自治区重要湿地名录。盟市重要湿地名录、范围及其调整,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或盟市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盟市重要湿地建议,盟市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盟市重要湿地建议进行论证,将通过论证的盟市重要湿地报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或经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同意,由盟市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列入盟市重要湿地名录。一般湿地名录、范围及其调整,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一般湿地建议,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一般湿地进行确认。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或经旗县(市、
8、区)人民政府同意,由旗县(市、区)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列入一般湿地名录。相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资源变化情况,及时调整湿地名录及范围。具备条件的自治区重要湿地申报国家重要湿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旗县级以上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重要湿地周边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湿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和提示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第十四条旗县级以上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类型、分布状况、生态功能和水资源、生物多样性状况,明确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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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自治区 湿地 保护 条例 2023 修订 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