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办法》(根据2023年3月2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96号第三次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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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办法(2006年9月3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公布;根据2017年9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等10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4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3年3月2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96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对印章刻制的治安管理,防止利用印章刻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2、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公章刻制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章,是指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及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非常设机构(以下统称单位或者机构)的规范名称章,以及冠以规范名称的合同、财务、税务、发票、审验等专用章。第四条从事公章刻制业务的,应当在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第五条申请公章刻制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治安安全条件:(一)设有单独的公章刻制间以及存放成品公章的保管库房或者保险柜;(二)安装、配备与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要求相适应的采集、上传等设施设备;(三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申请公章刻制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核实,并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决定。第七条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向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提供单位或者机构设立的批准文件、登记证书以及刻制公章委托函。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应当对有关材料留存备查2年。通过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可以查询到前款规定的电子证照共享信息的,经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核实无误,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机构无需提供相应材料。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第八条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刻制公章,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
4、)交付公章时,将刻制公章单位或者机构的名称、印模、公章刻制经办人等基本信息提交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备案。但需要保密,采取纸质备案的除外。(二)承制的公章只限本单位工作人员在营业工场内刻制,不得转让、外加工刻制;按照国家规定的式样、数量、规格以及质量规范制作;成品严格保管,不得自行留样、仿制。(三)不得为无法提供相关材料或者提供材料不全的单位或者机构刻制公章。第九条单位或者机构的规范名称章只准刻制一枚;合同、财务、审验等专用章可以刻制多枚,但每一枚必须用阿拉伯数字区别。单位可以另刻制钢质规范名称章一枚。第十条因单位或者机构名称变更或者公章损坏,需要重新刻制公章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重新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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