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2010年12月2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第二次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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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1月2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04年6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月1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12月2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2、(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碘缺乏危害,是指由于环境缺碘、人体摄碘不足所引起的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和对儿童智力发育的潜在性损伤。第三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碘盐加工、批发、运输、储存、供应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条例和本办法。第四条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省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全省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工商、技术监督、公安、铁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第二章碘盐的加工、运输和储存第五条省计划行政部门会同省盐业主管机构根据全省碘盐市场的供需实际制定全省年度碘盐加工
3、计划,报国家计委批准后,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第六条碘盐加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碘盐加工的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指定,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卫生许可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领取碘盐加工许可证。第七条碘盐加工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必要的厂房、设备和仓库;(二)有质量检测人员;(三)符合本地区碘盐生产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第八条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碘盐中碘酸钾加入量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标准。第九条碘盐出厂前必须密封包装。碘盐包装材料应符合国家卫生要求,包装袋上必须印有加工企业名称和地址、加工许可证号、卫生许可证号、加碘量、批号、生产日期、保存日
4、期、保管和食用方法等说明,加贴合格的碘盐标识,并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碘盐包装袋和合格碘盐标识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监制。第十条碘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托运或自运碘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其授权的省级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碘盐准运证。运输碘盐应货证同行,禁止无证运输。第十一条碘盐为国家重点运输物资。铁路、交通部门必须依照省盐业主管机构报送的年度、月度运输计划及时运送。碘盐的运输工具、装卸工具和储存场地必须符合国家卫生要求,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放。第十二条储存碘盐应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碘盐和非碘盐应分库或分垛存放,并有明显的区分标志。第三章碘盐的供应第十三条省盐业主管机
5、构负责本省境内全体居民的碘盐供应。对于经济区域与行政区域不一致的地区,应当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划定的盐业运销渠道组织碘盐的供应。在本省境内生产、销售的食品、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第十四条碘盐的分配调拨实行国家指令性计划管理。碘盐加工、批发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指令性计划,组织好碘盐加工、批发,保证市场的碘盐供应。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无计划加工、调拨、运输、批发碘盐。第十五条碘盐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碘盐批发企业必须持有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碘盐批发许可证和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第十六条碘盐批发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6、;(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规定的仓储设施;(四)符合本地区碘盐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第十七条碘盐批发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指令性计划从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碘盐加工企业进货,不得从其他渠道进货。碘盐批发企业进货时,应当向碘盐加工企业索取加碘证明,碘盐加工企业应当保证提供。第十八条食盐的零售业务,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企业、粮食企业和供销合作社零售单位负责。需要委托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代销食盐的,由县级盐业(含粮食、供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碘盐零售企业和个人必须从当地取得碘盐批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进货,不得从其他渠道进货。第十九条省盐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供需实际,确定全省碘盐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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