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东水济辽工程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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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东水济辽工程管理条例(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程保护第三章水量调配第四章监督保障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东水济辽工程保护和供用水管理,优化水资源配置,保障供水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东水济辽工程,是指从本省水资源较丰沛的东部地区引水,通过干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与沿线大型水库既有水源连通联调,
2、向水资源较少的受水地区输水、蓄水、配水的公益性水资源调配和保障工程。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东水济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保护、运行管理、水量调配、监督保障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工程运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保障重点、有偿配水、分类供水、优水优用、节水为先、安全高效的原则,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对工程管理实施统一领导,统筹解决工程规划建设、运行管理、资金保障、生态补偿、水量分配和执法监督等重大问题。工程沿线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保护、配套设施建设和执法保障等相关工作。工程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
3、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工程保护的宣传、教育等相关工作。第六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保护和供用水统筹配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保护的相关执法工作。省和工程沿线市、县发展改革、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工程管理相关工作。第七条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工程运营、管护等工作,加强工程运行成本控制,提高工程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保证供水工程正常运行。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工程安全等违法行为均有权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接到
4、举报后及时调查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为其保密。对工程管理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工程保护第九条工程管理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一)大伙房水库、观音阁水库、覆窝水库、汤河水库、清河水库、柴河水库、闹德海水库、白石水库、石佛寺水库、西江水库、凤鸣水库库区土地征收线以下的区域;大坝背水坡脚外,为最大坝高(含基础)的三十倍长度对应的坝下区域;大坝两端至分水岭脊线为半径(石佛寺水库为大坝两端向外延伸至五百米为半径),其圆弧与库区土地征收线和河道相交范围内的区域;(二)输水隧洞(含支洞、竖井)、地下输水管道;(三)取水口、泵站、电站、配水站、阀井、检修道、通信光缆、输变
5、电线路等其他工程附属设施及其征收的土地;(四)工程界桩、标识牌等保护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使用现有河道作为输水渠道的,其管理范围为使用河段河道的管理范围。第十条工程保护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一)大伙房水库、观音阁水库、慕窝水库、汤河水库、清河水库、柴河水库、闹德海水库、白石水库工程管理范围边界向外延伸至库区分水岭脊线以内的区域以及水库回水方向工程管理范围向外延伸至二千米(不超过分水岭脊线)以内的区域;水库坝下工程管理范围边界向外延伸至二百米以内的区域;(二)石佛寺水库工程管理范围边界向外延伸至二百米以内的区域以及水库回水方向工程管理范围向外延伸至二千米以内的区域;(S)西江水库、凤鸣水库,有堤
6、坝段由工程管理范围边界向外延伸至一百米以内的区域,无堤坝段由工程管理范围边界向外延伸至分水岭脊线以内的区域;(四)输水隧洞、地下输水管道上方地面和从其两侧边界向外延伸至五十米以内的地表范围,以及从输水隧洞、地下输水管道外周向外延伸至五十米范围内的地下空间;穿越河道的,由输水隧洞、地下输水管道上方两侧外边界向河道上游延伸至一千米、下游延伸至二千米以内的区域;(五)使用现有河道作为输水渠道的,由使用河段的工程管理范围边界向河道上游延伸至一千米以内的区域;(六)取水口、泵站、电站、配水站、阀井、检修道等其他工程附属设施,由工程管理范围边界向外延伸至五十米以内的区域;(七)通信光缆、输变电线路等工程附
7、属设施的保护范围依照有关规定确定。第十一条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边界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划定。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划定的范围设立界桩、标识牌等保护标志,以及必要的安全隔离设施,同时在工程经过的路口、村庄等重要地段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边界产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工程保护优先并适当兼顾当地发展需要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工程管理范围内依法取得的土地,由工程管理单位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确权颁证。第十二条在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爆破、钻探、采矿(石、砂)、打井、挖塘、修建坟墓、堆放大宗物料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在取水口、泵站、电站、配水站、阀井、检修道、通
8、信光缆、输变电线路等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挖掘活动或者兴建与工程无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工程管理范围内已征收土地的保护性开发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未与工程管理单位协商签订保护协议,不得在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工业、农业、渔业、旅游、行船等活动。第十三条禁止在工程管理范围内擅自设置各类取水设施。从水库取水的各类取水设施应当由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管理。在工程管理范围内修建的各类设施,应当满足工程运行调度和反恐安全的要求。净水厂等工程终端用水单位应当服从工程管理单位的统一调度,不得擅自启闭首级调压控制设备。第十四条在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不得危害工程安全运行:(一)在输水隧洞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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