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位阶判断标准的反思与运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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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位阶判断标准的反思与运用法律位阶在我国法学界是耳熟能详的概念,然而长期以来,关于它的内涵,比如法律位阶到底是指抽象的法律形式之间的位阶还是指具体的法律文件之间的位阶、法律位阶到底是指效力位阶还是指规范位阶等等,存在诸多理论争议。这些理论争议不仅关系到法律位阶的成立,也影响到对法律位阶判断标准的理解。如,我国立法法第87 89条以及第91条虽然规定了部分立法的位阶关系,但是一方判断我国立法之间位阶关系的标准是什么,并不明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法室曾在立法法释义中透露出这样的讯息,即立法的效力位阶首先是基于制定机关的地位,如“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地方的权力不是基于人民的自治权,而是来自于中
2、央的授权”,所以行政法规高于地方性法规;而部门规章之所以与地方政府规章是同一位阶,就在于国务院部门与地方政府之间没有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其次是基于立法的生效范围,比如行政法规之所以高于地方性法规的另一个理由是,“行政法规在全国范围内实施,而地方性法规只在一定行政区域内有效”。然而上述标准却受到学者的质疑。如,胡玉鸿教授认为,国务院虽然是中央国家机关,但其定位仍然是行政管理单位,而地方人大行使的是地方权力,两者是不同质的权力形态。同时,行政法规的内容离不开行政,而地方性法规是一种综合性的规定,事项范围要大于行政法规。所以,他认为,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之间并不存在上下位阶关系。另一方面,立法法的规定
3、并未彻底地解决我国的法律位阶问题,一些立法法没有明确的情形,如全国人大的法律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之间、省级地方性法规与地级地方性法规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之间、省级地方政府规章与地级地方性法规之间的位阶关系,都处于未知状态。因此,有必要澄清法律位阶的内涵,反思并挖掘法律位阶的判断标准,将之用于我国的立法实践,这对于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具有重要的意义。法律位阶内涵的澄清法律位阶理论(Stufenbaulehre)最早由维也纳学派的代表人物梅克尔(AdolfJulius Merkl)提出,后被凯尔森采用,作为其纯粹法学的核心观点之一,并得到广泛传播。法律位阶理论旨在为判断法律形式之间的关系提供
4、标准。在这里,法律形式与法源同义。梅克尔之所以用法律形式来代替法源不仅是为了避免使用法源这个陈旧的概念,也是为了在法源与逻辑上经过了整理的法律语句之间搭建起桥梁。这其中的背景在于,法律位阶理论的提出是为了反对当时将“法律作为唯一法源”的主流观点,该观点无法将所有的国家行为纳入法的约束之下,从而不能充分地贯彻法治国理念。由此我们才看到,无论是梅克尔还是凯尔森都将法律形式或者法源扩展到了法律之外的所有立法,乃至行政行为、司法判决和私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比如合同)。也就是说,法律位阶只有在法源多元的情况下才有意义。(一)法律位阶中的“法律”法律位阶比较的是法律形式或者法源之间的位阶,而非特定的法律文件
5、之间的位阶。对于后者,比如有学者认为,只有当某一个法律文件明确以另一个法律文件为制定依据,作为依据的法律文件为上位法,依据其制定的法律文件为下位法。如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按照上述观点,只有土地管理法才是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上位法,那么,其他的法律,比如行政处罚法就不是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上位法。这显然不符合法律位阶理论。法律位阶理论之所以将条件关系作为判断不同法律形式之间上下位阶的标准,因为“不同法律形式是基于不同的产生方式”,只要基于同一产生规则产生的法律形式,就是同一种法律形式或者法源。土地管理法和行政处罚法都是法律,是同一种法源,因
6、为它们都是按照立法法第7条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产生的,所以,它们都是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上位法,这一点也为宪法第89条第1项“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一)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所承认。就此而言,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条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只能说明该条例与土地管理法在调整对象上比其他法律重合度更高,但并不是说只有土地管理法才是它的上位法。理论上任何法律都是该条例的上位法,比如该条例中涉及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法就构成其上位法;涉及环境保护的,环境保护法构成其上位法;涉及规划的,城乡规划法构成其上位法等等,不一而足。(二
7、)法律位阶中的“位阶”有学者认为应当区分规范位阶和效力位阶,认为效力位阶意味着规范的效力有高低之分,有强弱不同,“效力强”的法律就必须遵守,“效力弱”的法律就可以不那么遵守。这既涉及到对规范与效力之间关系的理解,当然也涉及到对法律位阶的理解。对于前者,区分规范位阶与效力位阶的意义不大,因为在纯粹法学看来,效力是规范的特殊存在。就像事实的属性是真假一样,规范的属性就是有效无效。因此说规范的位阶就是说规范的效力位阶,两者之间没有本质的区别,比如我们说“宪法作为最高法”就是指“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对于后者,即使承认规范的效力位阶也不会得出规范的效力强弱不同的结论,规范的效力只有时间、空间、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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