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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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xx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XX市人民政府令第18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意见。第二条XX市公安局、局属有关单位依据管理办法和本实施意见,在政府其它有关部门的协助下,负责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建设、使用、维护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逐步推进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规范建设,监控探头的唯一编码标识等管理工作。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实施意见,将本单位建设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情况向公安机关备案,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第四条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监督管理工作,应该坚持合法、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不
2、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公民个人隐私。第五条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的备案、监管和处罚应当坚持管辖分工和属地原则。第二章图像备案第六条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使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主动向市或区、县公安机关申请备案。第七条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自系统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公安机关备案(纸质一式二份,电子版一份,电子版可通过互联网或者刻录光盘报送):(一)XX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备案表;(二)单位位置示意图;(三)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布防图。第八条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使用单位提交的备案表内容应当完整无缺项,单位位置示意图中应当表明单位所在位置及周边情况,布防图中应当标
3、明摄像机安装的具体位置。备案材料按照备案表、单位位置示意图、布防图的顺序进行装订。第九条公安机关应当指派二名工作人员受理备案。工作人员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认真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符合备案要求的,自受理次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由受理部门将备案审批结果送达备案申请人,按要求填写备案回执单。备案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工作人员应当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备案申请人可以当场予以补正。也可以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有关材料并向公安机关备案。第十条已经向公安机关备案的内容发生变更时,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本实施意见的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有关规定重新向公安机关备案。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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