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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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1989年1月3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1989年3月29日国务院令第3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工作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特别重大人身伤亡或者巨大经济损失以及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简称特大事故)的调查。但国家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特大事故的调查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特大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二章 特大事故的现场保护和报告第六条 特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有关单位必须
2、严格保护事故现场。 第七条 特大事故发生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必须做到: (一)立即将所发生特大事故的情况,报告上级归口管理部门和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并报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 (二)在二十四小时内写出事故报告,报本条(一)项所列部门。 第八条 涉及军民两个方面的特大事故,特大事故发生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必须立即将所发生特大事故的情况报告当地警备司令部或最高军事机关,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写出事故报告,报上述单位。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接到特大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国务院作出报告 第十条 特大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
3、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事故报告单位。 第十一条 特大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接到特大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通知公安部门、人民检察机关和工会。 第十二条 特大事故发生地公安部门得知发生特大事故后,应立即派人赶赴事故现场,负责事故现场的保护和收集证据工作。 第十三条 特大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由有关部门参加的特大事故现场勘查工作。 第十四条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写出书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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