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乡自建房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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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岛市城乡自建房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自建房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自建房,是指无正式审批、无资质设计、无资质施工或无竣工验收,由城乡居民个人或单位自行组织建设的房屋。第二条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自建房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统筹加强自建房质量安全监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协调联动机制,督促落实安全管理责任,保障安全管理工作经费,指导和支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自建房安全管理体系建设。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属地责任,负责本辖区内自建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自建房的安全进行动态网格化监管,实施自建房质量安全监管,监督
2、自建房竣工验收,开展自建房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员、网格化动态管理等制度,及时制止违规改扩建和其他危害自建房安全的行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为自建房安全管理提供技术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自建房建设和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将自建房安全建设和使用的有关规定纳入村(居)规民约内容,发现违规改扩建和其他危害自建房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第三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自建房安全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支撑,建立房屋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健全全链条监管机制。自然资源
3、部门负责指导依法依规用地、规划,做好地质灾害风险排查。城市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指导权限内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等领域的行政执法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做好自建房安全管理有关经费保障工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管理有关工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自建房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依法查处非法违法建设行为导致的生产安全事故。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指导食品经营许可证复查等工作,对未通过安全鉴定的自建房负面清单地址不予办理外资企业登记业务。行政审批部门负责自建房除外资以外的市场主体登记和加强自建房建设经营过程中相关审批的管理工作,未通过安全鉴定的自建房负面地址清单,不予办理相关经营许可。消防救援部门负责依法加强
4、用作人员密集场所重点单位和一般单位自建房的消防安全管理。大数据部门负责指导房屋安全管理信息化建设等相关工作。民族宗教、教育、工信、公安、民政、人社、交通、水务、商务、文化旅游、卫生、体育部门依法依规做好行业监管范围内自建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建设管理第四条城市、镇建成区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得新建自建房,农村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利用原有宅基地新建自建房一般不得超过三层。第五条新建、改(扩)建、翻建房屋属限额以上自建房及经营性自建房,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设计图纸,并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施工,严格执行房屋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第六条农村村民建设限额
5、以下低层自建房,应当在工程开工前,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签订工程服务协议,并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提供通用设计图集,指导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选用合适的设计图纸及其配套基础形式。第七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新建农村自建房开工信息报告制度,村(居)应当配备信息员。鼓励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施工,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职业技能的专业工匠施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新建农村自建房开挖地基、安装预制楼板、拌制混凝土、安装拆卸模板和脚手架等工程施工关键工序进行技术指导和质量安全巡查、抽查。第八条城乡自建房
6、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组织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自建房竣工验收具体实施办法由区(市)人民政府研究制定。第三章使用管理第九条城乡自建房所有权人是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管理人是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自建房承租人、借用人等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自建房安全责任。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一)不得擅自加层或者改变房屋主体承重结构;(二)对房屋进行日常安全检查、维护和修缮,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三)发现严重安全隐患的,及时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报告,并采取暂停使用、疏散人群、设置警示标志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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