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艳、盘锦建丰幸福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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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詹艳、盘锦建丰幸福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3.12.10【案件字号】(2023)辽11民终14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震李艳利裴艳伟【审理法官】张震李艳利裴艳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詹艳;盘锦建丰幸福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詹艳盘锦建丰幸福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詹艳【当事人-公司】盘锦建丰幸福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詹艳【被告】盘锦建丰幸福里物业管
2、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电梯收费包含电梯运行能源费、电梯日常养护费、电梯维修费、电梯安检费等。【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O【指导案例排序】O【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电梯收费包含电梯运行能源费、电梯日常养护费、电梯维修费、电梯安检费等。上述养护、维修、安检等均需专业人员实施,电梯费用不同于物业管理费。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物业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5元,系本地区物业费的普遍标准,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的“共用设施设备”不宜扩大解释为包含电梯。法律法规及条例未强制要求电梯费必须在物业费中一并收取,被上诉人将电梯费另行收取不违反法律规定。
3、上诉人接受了电梯带来便捷服务,享有使用权的同时亦应承担交纳电梯费用的义务。上诉人履行该义务后,现以物业协议未约定电梯费用为由要求返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上诉人詹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詹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更新时间】2023-11-0202:52:42詹艳、盘锦建丰幸福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辽11
4、民终14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詹艳。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建丰幸福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万宝,该公司物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杰,该公司行政经理。上诉人詹艳与被上诉人盘锦建丰幸福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辽I1(M民初2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詹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卫东、被上诉人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万宝、闫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詹艳上诉请求:撤
5、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物业服务与收费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电梯费包含在物业费之内,不应在缴纳物业费的同时,另行收取电梯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改革委、建设部于2004年1月1日发布施行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以上也明确了物业费包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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