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非法收购长江砂行为辨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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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为人mE法收购长江砂行为到断一、基本案情2023年11月至2023年1月,王某(另案处理)利用参与长江水域疏浚清淤工程之机盗挖江砂,并雇用仲某(另案处理)运输江砂。王某在运输江砂的同时,还利用运输船直接实施非法采砂活动。薛甲、薛乙、方某三人系长江沿线码头从事砂石生意的商人。薛甲与王某事前通谋,由薛甲、薛乙、方某分工配合出售上述非法采挖江砂。直至案发,薛甲等三人合伙向王某购买6船江砂共计2万余吨出售给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价款人民币80万余元,从中获利约人民币50万元。其中,为逃避执法检查和便于销售盗采江砂,仲某为王某提供盖有疏浚清淤施工企业印章和相关信息的工程弃置物来源证明。另查明:薛甲、薛
2、乙、方某均曾因共同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23年12月5日,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薛甲等三人非法采矿罪提起公诉;2023年2月10日,法院以非法采矿罪,判处薛甲等三人有期徒刑1年至2年10个月不等,并处相应罚金;判处对被告人薛甲、薛乙退缴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分歧意见2016年11月28日施行的“两高”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非法采矿罪的罪状“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情节严重”“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等予以规定。其中,该解释第7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
3、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司法实践中,江砂收购人通常以对非法采砂行为主观上缺乏“明知”或已尽“注意义务”为理由进行辩解,以便割裂与上游非法采砂行为的关联,否认参与实施相关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在该类犯罪中,对部分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影响着行为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成为司法实务界争议焦点。本案中江砂收购人薛甲、薛乙、方某的行为定性,在审查起诉阶段存在如下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薛甲、薛乙、方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在案证据显示,王某向薛
4、甲等三人提供了“江砂来源证明”,该“证明”足以阻却三人的主观故意,即有充足的理由认定上述三人购买江砂的来源具有合法性,进而收购销售行为亦具有正当性。第二种观点认为,薛甲、薛乙、方某的行为应认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案证据显示,薛甲等三人长期从事砂石买卖经营,根据生活阅历和从业经验足以推定他们对于王某采砂的非法性“明知工根据解释相关规定,依法应认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三槿观点认为,薛甲、薛乙、方某的行为应认定构成非法采矿罪。本案中王某提供的“江砂来源证明”不具有合法性,系仲某非法提供。江砂具有自然资源属性,属矿产资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砂,侵
5、犯了国家的矿产资源管理制度。根据薛甲等三人关于江砂的交易过程、交易习惯以及前科情况,足以推定该三人对于王某非法采矿行为不仅主观上“明知”且与王某达成非法采砂的“事前通谋”,依法应认定为王某非法采矿罪的共犯。三、评析意见本案中,薛甲等三人作为王某运输盗采江砂的收购人,对王某非法盗采江砂行为是否“明知”以及是否系与王某“事前通谋”,是对上述三人在案行为准确定性的关键。针对上述争议,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薛甲等三人依法构成非法采矿罪(与王某系共同犯罪),主要理由如下:(一)关于主观“明知”他人非法采砂的推定在长江流域实施采砂行为,从业者需要技能、设备等作为支撑,同时“采、运、销”等环节所需技能相对独
6、立、设备各不相同。为了盗采江砂获取经济价值,非法从业者经常在每一环节结成“链条”,形成上下游关系,并结成“攻守同盟”逃避打击。为掩盖犯罪逃避惩罚,非法售、买江砂的双方往往心照不宣、形成默契;一旦案发,千方百计寻找借口加以隐瞒,极力辩解自身对于采砂等上游行为非法性并不知情。面对该司法困境,司法机关往往只能通过经验法则及与行为人主观“明知”高度关联的客观事实判断相关行为人是否具有“明知”的主观故意,即适用“推定”。特别是,在“长江大保护”以及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依法推动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形势之下,对巧借名目掩盖非法采砂行为等新型犯罪加以甄别、打击,是公正司法的内在要求,也是检察机关依法履职、保障
7、“绿色发展”的职责所在。客观行为是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外在表现,认定行为人主观方面时应根据在案供述和有关证言等,并结合行为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于非法采矿案,特别是在长江流域采砂这样具有高度专业性以及区域特点的非法采砂案件,可结合行为人的生活背景、与上下游行为人的关系、涉案物品的性质等因素来甄别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明知工一方面,立足“一般人”标准来审视,即“认定行为人对规范性因素的认识,采用世俗的标准,即用一般社会文化背景中普通人所持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看法,就足以做出正确的判断11o长江砂所具有的不同于一般普通物
8、品的“显著性”特征,是“推定”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关键性因素之一。在案证据中的证人证言等证实,长江砂与获得许可通过长江航道运输的其他砂石在感官上存在明显区别。长江砂“平舱、带水、黑色”特征在行业内部已经形成普遍共识,长江砂已成为专有名词,是具有“行话”性质的固定表述。基于行为人所具有的行业知识及行业内针对长江砂的一般性认知,足以推定行为人关于长江砂具备主观“明知”。另一方面,关于行为人主体特征方面,应结合行为人所具备的专业属性进行判断。对于江砂交易的熟悉程度,是推定主观“明知”应考虑的关键性因素。薛甲、薛乙、方某三人长年从事砂石收购生意,需要具备一定的行业知识背景。这些因素决定了上述三人对上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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