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医疗保障基金飞行检查规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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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医疗保障基金飞行检直规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浙江省医疗保障基金监督检查,规范飞行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保障基金飞行检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第6号令)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第二条本规程所称医疗保障基金飞行检查,是指由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对定点医药机构、医保经办机构、承办医保业务的其他机构等被检查对象不预先告知的现场监督检查,包括省级飞行检查(以下简称省飞检)、省级常态化小规模飞行检直以下简称省小飞检)。第三条飞行检查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公正文明、程序合法的原则。第四条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
2、实施全省范围内的飞行检查。市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参照本规程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飞行检查。市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开展的飞行检查,应当在启动前向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五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建立与公安、财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中医药等相关部门沟通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必要时可以联合相关部门开展飞行检查。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聘请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专家和信息技术服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商业保险机构等第三方机构专业人员协助开展飞行检查。第六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建立被检查对象库和检查人员库、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第七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飞行检查能力建设,按照有关规定,配置飞行检查必要的检查设备、执法
3、取证装备,组织执法能力与法规培训,提高飞行检查质量和效率。第八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主动接受社会各界对飞行检查工作的监督。第九条参加飞行检查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严格执行保密、回避、廉洁等规定。第二章启动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启动飞行检查:(-)年度工作计划安排的;(二)举报线索反映医疗保障基金可能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三)医疗保障智能监控或者大数据筛查提示医疗保障基金可能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四)新闻媒体曝光,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五)配合上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开展重大行动的;(六)其他需要开展飞行检查的情形。第十一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原则上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组织开
4、展年度工作计划安排的飞行检查。有本规程第十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可直接开展检查工作。第十二条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统筹安排飞行检查工作,组建工作小组,制定工作方案,统一做好检查领域(或医药机构)的数据提取、规则制定、疑点分析、问题梳理,下达组队检查通知和检查任务派遣单,开展业务培训,向被检对象下达飞行检查通知书,组织保障飞行检查工作。第十三条飞行检查组应当由医疗保障行政执法人员和熟悉医保、医疗、医药、财务、信息、审计等相关专业的其他人员组成,省飞检检查组规模不超过40人,省小飞检检查组规模不超过10人。第十四条省飞检采取跨设区市异地检查的形式组队检查,省小飞检则根据被检医疗机构级别采取不同形
5、式的组队检查,其中三级医疗机构由设区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跨地市异地检查,二级医疗机构由县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跨地市异地检查,一级医疗机构原则上由属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组队检查,未定级医疗机构根据医保结算等级分别组队检查。第十五条被检查对象相关信息在检查前应严格保密。省飞检的被检查对象原则上在飞行检查启动会上通过抽签确定。省小飞检的被检查对象经大数据筛查后选定,并在进驻被检地前由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告知飞行检查组。第十六条被检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做好飞行检查有关工作,及时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政策文件、数据信息等有关材料,根据检查需要,可派行政执法、医保稽核人员配合现场检查工作。第三章检查第十七条
6、飞行检查组应当制定飞行检查的具体实施方案,明确检查时间、方式、程序、重点及工作标准等,主动研判风险,视情提出防控预案。具体实施方案报经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执行。第十八条飞行检查组到达检查现场后,应当向被检查对象出示执法证件及相关工作证件并送达检查通知书,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第十九条被检查对象应当配合飞行检查工作,明确现场负责人,及时提供真实、有效、完整的文件、记录、票据、凭证、数据、病历等相关材料,如实回答飞行检查组的询问,并对疑点数据和有关问题作出解释说明、提供证明材料。必要时,飞行检查组可以询问与检查事项有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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