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伦茨内部体系构建理论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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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拉伦茨内部体系构建理论研究【摘要】关于法律体系的建构,概念法学、利益法学与价值法学之间一直存在争论,其中涉及的逻辑、价值等因素均有其合理之处,皆不得荒废,但这三种理论却无法平衡这些因素。拉伦茨先生提出的内部体系为这一难题的解决找到一条可行路径,其构造的内部体系主要包括法律原则和规定功能的法概念两部分内容,而后者更是成为沟通内部体系与外部体系的桥梁,使法律体系既具有逻辑系统取向,也满足价值取向的要求。【关键词】内部体系;法律原则;规定功能的法概念通过省略概念之间的差异,确认共同处得到的抽象概念构成了外部体系,但“抽象概念的外延愈宽,则内涵愈少“,即概念的高度抽象化会导致“意义空洞化”,其省略的个
2、别特征,可能正是我们应用法律于具体案件时不得不考虑的。正是在认识到这一问题的基础上,拉伦茨先生提出了“内部体系”,该体系是以法律原则为基石构成的。一、法律内部体系法律原则的适用方法与法律规则有着根本的区别:较高层的法律原则“并不区分构成要件和法效果,其毋宁只是作为进一步具体化工作指标的一般法律思想,这些原则须被具体化才能够应用于个案中。(一)法律原则内部的阶层秩序法律原则的具体化,体现了法律原则内部明确的等级结构,例如,拉伦茨在其书中提到的德国的“法治国原则”,其包括一系列的下位原则:“依法行政原则”、“分权原则”、“法官独立原则”等。法律原则内部存在的这种适用上的等级秩序,不同于法律规范严格
3、的位阶秩序。“如果法律规则之间不存在效力位阶,那整个法律体系就会产生大量的评价矛盾,整个体系会陷入混乱;法律原则不同,如果我们强制性的给每条法律原则赋予相应的效力位阶,规定某一层级的原则在适用上绝对优先于另一层级的原则,那整个内部体系则会完全僵化,最终难以维系”。原则被具体化的结果,可以形成体系的标准结构:树状结构。法律原则具体化的过程与抽象概念构造的体系也不相同,后者是一种单项的、直线式的思考,前者则是一种对流的思想。高位阶的原则是主导性思想,是所有下位原则的基础,指示后者的方向;同时“也只有借着下位原则和一般法条及其有意义的彼此联系,此主导思想才能清楚显现出来。以法律原则为基础构建的内部体
4、系的形成必须以这种交互澄清的程序来达成”。(二)原则间的“协作”在法律原则具体化形成的树状结构中,不同高位阶具体化来的下位原则之间貌似并不存在实质的关联,但现实世界的多样性,使得多个下位原则某些时刻会共同出现在某一案件中,此时,与规则非此即彼的适用不同,原则只能以或多或少的程度被实现。这些原则之间可能相互协作,也可能彼此矛盾。原则之间的“协作”意指,在一规整整体中,其彼此间不仅相互补充亦且互相限制。就原则间如何协作,拉伦茨曾举卡纳里斯信赖责任的例子。首先,信赖原则是一种独立的责任基础:当只有一种不具有法律行为性质的陈述存在,比如说通知某内容,对方当事人可以信赖此并确予以信任,依法律规定就产生了
5、约束。但是只有当信赖的构成事实属于义务人的负责范围时,才能正当化基于信赖的构成事实所生之责任。在危险原则之下,可否归责取决于:与信赖者相比,造成信赖的构成事实之人是否更宜于承担因误导或滥用所生的危险。当明知其表述不正确而仍然表述时,则应该由其承担危险。此时,原则间是相互协作的。在法律行为的交易中,无行为能力人的保护优先于信赖原则,因此,对于他方有行为能力当事人的“善意信赖”不受保护。此种情况下,原则之间是相互限制的。在诸原则相互矛盾的情形,每一原则是否应向其他原则让步以及让步到何种程度,最终取决于:个别原则在由此等原则构成的体系中价值如何。至于补充及限制到何种程度,开始是内在阶层秩序的问题,然
6、后是透过个别规整或司法裁判的具体化。(三)法条形式的原则虽然法律原则通常具有主导性法律思想的特质,不能直接适用以裁判个案,毋宁只能借其于法律或者司法裁判的具体化才能获得裁判基准;然而也有一些原则已经凝聚成可以直接适用的规则,拉伦茨称这些原则为“法条形式的原则”。属于法条形式原则的情形,包含两种类型的原则。首先是法律虽未明白言及,但因法律就其例外作了明确的特别规定,适用这些原则是理所当然的。例如,对契约原则民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只是表明其例外情形,最为普通而突出的表现为无因管理,但我们并不能把这种情形视为法律漏洞。其次,”法条形式的原则还包括最轻微的手段以及尽可能最小限制原则”。“只要在具体案件中
7、只有一种最轻微手段,只有一种对应让步法益的尽可能最小的限制,该标准就不需要作进一步的具体化,它们就可以算是法条形式的原则”。“开放式法律原则具体化的等级结构、不同法律原则之间的协作、法条形式的原则,这三者共同构成了法律内部的体系。但无论是该体系中的“开放式的”还是“法条形式的“原则,都无法解决内部体系与外部体系相联系的问题?拉伦茨认为解决这一问题,内部体系还需要一种概念,即规定功能的法概念。二、规定功能的法概念拉伦茨在其书中并没有明确给出“规定功能的概念”的定义,他称具有下面性质这样的概念为“规定功能的法概念:”假使这些被追寻的概念要足资应用,它们就不能仅仅是抽象程度越高就越没有内涵的,抽象一
8、般的概念。反之,这些概念的内容必须可以将其与决定性原则之间的意义关联,以浓缩但仍可辨识的方式表达出来为了使规定功能的法概念的含义明晰,笔者将从这些概念应用和作用两方面阐述。(一)规定功能的概念的应用1探寻法律背后的意旨在理解这些概念时,我们必须从其在相应规整脉络中所承担的功能来确定其内涵KHT6.SS3KJX-*93OKKG-*573KHT3.SS312。立法时,为了维护法的安定性,立法者使用的概念是抽象概念;法律适用时,同一法概念在不同的案件中极有可能出现不同的含义,这时,仅靠抽象概念是无法解决问题的,这也就是规定功能的法概念存在的机理。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我们需要探求“隐藏于法律技术性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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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拉伦茨 内部 体系 构建 理论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