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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行政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区财政部门行使行政裁量权行为,提高财政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财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自治区各级财政部门行使行政裁量权,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裁量权,是指财政部门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程序、种类、幅度等,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审
2、查、判断并作出处理的权力。本办法所称行政裁量权基准,是指各级财政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部门行政管理实际,按照裁量权涉及的不同事实和情节,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以特定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施行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第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在行使行政裁量权时,应当按照财政行政裁量权基准执行。第五条财政行政裁量权类别事项结合各级人民政府统一公布的财政行政权力清单确定。行政裁量权基准中未列的行政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执行。第六条自治区本级以及自治区、市、县财政部门均有权限的行政裁量权基准由财政厅负责实施相关业务的处室(以下简称业务
3、处室)编制,并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要求,严格执行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厅领导集体审议等程序。法规处(行政审批办公室)负责本办法的修订,并依据相关规定对业务处室编制的行政裁量权基准进行合法性审核和统一备案。法律、法规、规章变化时,业务处室应及时调整对应项目的裁量权基准并报法规处(行政审批办公室)备案。因法律、法规、规章变化,取消相应行政行为的,对应裁量权基准不再实施。仅由市县财政部门负责的行政裁量权,由市县财政部门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第七条财政行政许可裁量权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对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条件、标准,法律法规没有
4、另行规定的,应当明确规定按照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二)对行政许可的申请材料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对相关内容进行细化量化,但不得增加证明材料;(三)对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办理,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期限的,应当明确相对应的具体期限,但不得无故拖延办理、延期办理;(四)其他应予细化量化的行政许可裁量权。第八条财政部门行使行政许可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合理进行。第九条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对财政违法行为违法情节的认定;(二)对财政违法行为违法程度的认定;(三)对财政违法行为是否给予处罚;(四)
5、对财政违法行为给予何种处罚;(五)对财政违法行为给予何种幅度的处罚。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具体标准和处罚权限等内容。第十条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合法裁量。实施财政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种类、幅度范围内进行。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相抵触。(二)合理裁量。财政行政处罚应当与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相一致。案件处理应当公正对待当事人。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应当合理、适当。(三)综合裁量。界定违法程度、适用裁量阶次、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综合考虑财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
6、、情节、主客观因素,以及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第十一条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相关财政违法行为可以划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确定财政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违法行为的事实;(二)违法行为的性质;(三)违法行为的情节;(四)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五)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客观因素;(六)其他相关因素。第十二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划分裁量阶次,在一般情形的基础上,明确不予处罚、免于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具体情形,有处罚幅度的,要明确情节轻微、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7、:(一)根据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和基本情节,确定应选择的裁量阶次,对标确定相应的具体标准。原则上,轻微违法行为对应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一般违法行为对应一般处罚,严重违法行为对应从重处罚。(二)原则上,违法行为符合某一裁量阶次适用条件之一的,即按照该档对应的具体标准进行处罚。违法行为符合不同裁量阶次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较重裁量阶次所对应的具体标准进行处罚,并根据本条相关规定考虑从轻或者减轻情形(如适用)的影响。违法行为同时符合一般处罚裁量阶次或从重处罚裁量阶次所有适用条件的,按照该裁量阶次的具体标准顶格处罚。(三)具体标准中规定的处罚种类应当全部适用,不得选择适用。对可以处以或可以并处某
8、类处罚的违法行为,若一般处罚裁量阶次或从重处罚裁量阶次符合适用条件三分之二以上情形的,则该裁量阶次对此类处罚的规定转化为应当处以或应当并处该类处罚。若一般处罚裁量阶次满足转化条件,而从重处罚裁量阶次不满足转化条件,则此类处罚至少应当处以一般处罚裁量阶次所规定处罚标准。(四)综合考虑违法行为辅助情节,确定裁量幅度。同一裁量阶次内裁量幅度的确定,遵循比例原则,按照相关指标占参照标准的百分比,在该裁量阶次裁量幅度范围内,确定最终裁量幅度。最终裁量幅度的计算结果,涉及金额的,以百元为单位向下取整;涉及时间的,以月为单位向下取整;涉及其他情形的,由财政部门在综合考虑可操作性、合理性的基础上,确定具体数值
9、。参照标准指执法年度的前三个年度内,对同类违法行为按照该裁量阶次作出的最高处罚对应数据。原则上,相关指标按照以下顺序优先适用,违法所得数额、直接经济损失、涉案金额、符合适用条件数量、社会影响。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涉案金额之后、符合适用条件数量之前增添合理指标。增添相关指标需正式发文,并按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履行相应程序。(五)如具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的升档、降档处罚的情形,应适用并确定最终的行政处罚。原则上,违法行为既符合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又符合可以或者应当从重处罚裁量阶次适用条件的,先按照一般处罚裁量阶次或从重处罚裁量阶次确定基本处罚裁量阶次。符合应当从
10、重处罚情形的,确定为应当从重处罚裁量阶次,符合可以从重处罚情形的,确定为一般处罚裁量阶次或从重处罚裁量阶次。在基本处罚裁量阶次的基础上,有从轻处罚情形的,对基本处罚裁量阶次降一档适用(最低降为从轻处罚裁量阶次);有减轻处罚情形的,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进行处罚。本条所称“原则上”,是指非特殊必要情形,均应执行。若因情况特殊、案情复杂,可能出现处罚明显不当、显失公平、畸轻畸重等特殊情形,确需突破此原则的,需经财政部门领导集体审议决定。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一)财政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
11、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四)财政违法行为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处罚的,财政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
12、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前款所称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对财政违法行为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最轻行政处罚种类和最低幅度以下,对财政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为界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因素:(一)主动向财政部门报告自身财政违法行为的;(二)在共同财政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S)财政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的;(四)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查清案件事实的;
13、(五)及时中止或者主动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的;(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第十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一)伪造、变造、隐匿、故意销毁财政违法行为证据的;(二)拒绝、阻挠、妨碍财政执法,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拒绝陈述有关情况或者作虚假陈述的;(S)财政违法行为涉案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四)财政违法行为屡查屡犯的;(五)授意、指使、强令、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六)对检举人、举报人、证人或者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七)截留、挪用、侵占军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资金和物资的;(A)在突发公共事件中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
14、九)因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导致财政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十)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但免于刑事处罚的;(十一)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前款所称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对财政违法行为适用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第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一)明知违法,仍然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S)在共同财政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四)财政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恶劣的;(五)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第十八条实施财政行政处罚,应坚持以下制度:(一)陈述、申辩制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充
15、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二)听证制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属于法定应当听证的情形,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三)裁量说理制度。应当在案件审理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中,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和依据向当事人说明。(四)回避制度。财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平执法的,应当回避。第十九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行政处罚种类,不得选择一种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既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行政处罚种类,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予以单处或者并处。第二十条财政行政检查裁量权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除有必要实施全覆盖和重点检查的检查对象之外,其他检查对象通过“双随机”方式确定;(二)检查方式应事先确定并在检查通知书中告知被检查对象;(S)除有必要实施定期检查的检查事项之外,对其他检查事项或对象应确定合理的检查周期;(四)其他应予细化量化的行政检查裁量权。第二十一条财政行政征收裁量权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征收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适用的具体情形;(二)征收数额的计算方法可以选择的,应当列出各种征收数额计算方法适用的具体情形;(三)对减征、免征、缓征的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减征、免征、缓征的具体条件;(四)减征数额存在一定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