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理法则在裁判说理中的功能与应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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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情理法则在裁判说理中的功能与应用司法权是判断权,判断若要不沦为专断,就要进行必要的说理。司法正义的实现以及裁判结论的可接受性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裁判说理的有效性。正因如此,裁判说理一直是司法学研究的重要问题。实践中裁判说理的效果并不令人满意,学界对此多持批评态度,认为在司法中普遍存在着“不能说理、不敢说理、不会说理”的现象,在具体方式上呈现出“抽象概括、照本宣科、逻辑混乱、简单粗暴”等样态,严重影响了裁判的可接受性,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笔者也认为,近年来一些轰动性案例之所以受到舆论的批评和热议,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说理存在瑕疵引发的。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不断出台各种文件加强和规范司法裁判的释
2、法说理,很多学者也在制度设计和具体操作等多方面为法官如何说理献计献策。与此相应,很多地方人民法院也尝试改变传统的“填充式说理”模式,创生出“人文式说理” “旁征博引型说理”等具有个性化的说理模式。但总体看来,其说理的效果似乎并没有明显提升,因说理不当引发的争议案件也并没有明显减少。笔者认为裁判说理效果不佳的根本原因在于情理因素的缺失。由于情理的缺失甚至背离,其结果是,虽然裁判结论在法律的形式逻辑中是自洽的,但却无法让当事人以及社会大众从心理上接受。司法裁判说理的过程是法官与当事人及社会大众沟通与交流的过程,要实现有效的交流,就必须存在沟通的“桥梁”,即双方都接受的规则或认可的共识。诚然,法律规
3、则应该成为裁判说理的基点,但是对于有着深厚的文化传统和民情且多种社会类型长期并存的当下中国社会来讲,仅有法律规则还不够,还必须融入情理,运用情理法则来提高裁判说理的水平,唯有如此,才能使司法定分止争的功能得到实现。一、情理的功能:沟通裁判者与“听众”的桥梁在国家主义视角下,司法是国家适用法律的活动,是一个由专业人士掌控的封闭运作系统,判决一经做出,就具有当然的强制力。但从社会的角度看,司法不过是从社会日益发展的进程中分化出来的一个功能而已,其目的在于定分止争。定分止争的前提是公众对司法判决的认可和接受,公众接受的前提则是判决要符合他们心中正义的标准,这种正义的标准就是情理。所谓情理,即人的常情
4、常理,它是人们日常判断的标准和基本的行为规范,可谓“通情达理”“合情合理”,才能被人们接受。“行为不违常情,即合乎情理;合乎情理,即为正当;行为正当,即能得到他人的理解和同情。盖人同此心,心同此理。”从另一个角度讲,案件之所以有争议,原因就在于裁判者与公众在话语上没能实现有效沟通。因此,情理是实现裁判者和公众之间话语交流的重要工具。特别是在争议案件中,案件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决定了必须要通过情理法则来保障裁判者与“听众”在输送与接收上的畅通。在我国当下的司法场域,听众包括“特殊听众”和“普泛听众”两种类型,前者主要指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后者主要指社会大众。传统司法场域是一个极为封闭的职业领域,表
5、现为诉求信息资源的高度不对称和权力运行形态的职业化垄断,加之传统社会中官民等级二分的关系结构,社会大众对于司法场域的影响力有限。裁判者所面对的主要是“特殊听众”,即法官主要针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来表达意见。伴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社会大众对于自己的权利主张、对于案件的关切,都有了更为便捷且低廉的表达渠道,“网络的公共空间化使人与人的互动关系脱离了对时空一致性的依赖,民意摆脱了地域化的限制,使不在场的、素昧平生的人们即时形成民意”。这表明此时的司法场域囊括进更多的社会大众,他们能够顺利地知悉法官的表达,也能够顺畅地在司法过程之中或之后发表意见。这就对裁判者提出了更多挑战,因为他此时的言说会比在传统社
6、会受到更严苛的检验。对于裁判者来讲,不仅需要说服当事人,还要说服大众,而要说服大众就必须掌握大众通行的语言和规则。如前所述,情理是公众的日常判断的标准和基本的行为规范,裁判者欲说服大众,就必须学会用百姓的日常法则来说理,与民通情,与众达理,才能说服“听众”。从晚清法制改革以来,中国的法制现代化走的是一条建构主义路径,即试图通过学习西方并借助大规模的立法来建构一套法制体系。正因为它不是一条源于“自生自发的秩序”之上的法律生成道路,所以生长在民间的情理法则常常被立法者所忽视。这样,因为法律规则难以成为“民族精神、民族特征和民族共同意志的体现“,因而难以获得社会大众的内心认同;另一方面,因为公众的生
7、活以情理为基础并在此之上形成朴素的正义被视为生活中遵循的行动准则,这样国家法律话语和民间话语就产生了隔阂。笔者认为,这种隔阂不能依靠公众迁就司法的方式来消除,而应该采取司法的“群众路线”来解决。“实际上,国家政权对于公众的接纳与吸收,于我国而言并非舶来之品,而是有着深厚的传统基础,即中国共产党取得革命和建设胜利的法宝之一群众路线。”在司法场域,具体做法表现为在裁判中融入情理法则,使裁判结论入情入理。这就要求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不能仅满足于三段论的司法推理模式,禁锢于法律规则体系的内部自洽,而是必须想方设法进入“听众”的生活场域,设身处地地理解“听众”的诉求与苦衷,实现言说者和“听众”顺利对接。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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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情理 法则 裁判 说理 中的 功能 应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