尾矿库闭库销号管理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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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尾矿库闭库销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尾矿库闭库销号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规定,按照应急管理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水利部和中国气象局关于印发防范化解尾矿库安全风险工作方案的通知(应急2023)15号)和XX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XX省尾矿库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云政办函2023)105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XX省行政区域内尾矿库闭库销号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严格落实政府领导包保责任,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负其责,企业具体实施原则,在属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建立应急管理部
2、门牵头,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协作的联合工作机制,推动尾矿库闭库销号工作。第四条尾矿库管理单位为尾矿库闭库销号责任主体。有主尾矿库闭库销号工作由尾矿库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具体实施。对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生产经营单位,所属尾矿库由生产经营单位出资人或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管理。无上级主管单位或者出资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单位负责。无主尾矿库闭库销号工作由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单位组织实施。第五条尾矿库闭库后,负有监管责任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再作为尾矿库进行使用。第二章尾矿库闭库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尾矿库,应当实施闭库:(一)
3、涉及各类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生态红线的;(二)不具备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条件的;(三)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四)停用时间超过3年的;(五)没有生产经营主体的;(六)废弃库;(七)库内尾矿(砂)已全部回采清除,且不再堆存尾矿(砂)的;(A)尾矿库已被开发改作他用不复存在的;(九)库区已经复垦,不存在安全风险的;(十)坝体与库区已基本融入周边自然地形地貌,不会对周边安全、环境造成影响的。第七条尾矿库闭库可以采取正常闭库、回采闭库和简易闭库等方式实施。简易闭库仅适用于总库容小于10万立方米(不含)且总坝高低于10米(不含)的小型尾矿库,或者
4、堆存尾矿低于周边地形的凹塘型尾矿库。第八条尾矿库闭库设计由尾矿库管理单位组织编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批:(一)三等以上尾矿库或者跨州(市)尾矿库闭库,其闭库设计由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二)四等尾矿库、五等尾矿库(简易闭库除外)或者跨县(市、区)尾矿库闭库,其闭库设计由州(市)应急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三)简易闭库,其闭库设计由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第九条正常闭库尾矿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闭库前应当进行工程勘察、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并编制闭库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勘察、设计、评价、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资质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并与尾矿库等别相一致。(二)闭库工程安全设施设计
5、应当报经相应的应急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审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三)尾矿库闭库工程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完成闭库工程后,尾矿库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安全评价机构编制尾矿库闭库工程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并组织尾矿库闭库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形XX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四)向批准闭库工程安全设施设计的应急管理部门提交闭库销号申请。第十条回采闭库尾矿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回采前应当进行工程勘察、安全预评价和回采设计,并编制尾矿回采安全设施设计(含闭库安全设施设计)。勘察、设计、评价、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资质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并与尾矿库等别相一致。(二)尾矿回采安全设施设计(含闭库安全设施设计)应当
6、报经相应的应急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审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回采尾矿。严禁未经设计并经审查批准擅自回采尾矿。(三)尾矿回采工程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回采基建工程建设内容后,尾矿库管理单位应当组织尾矿回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形成尾矿回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并按照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尾矿库回采安全生产许可证。未依法取得尾矿回采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回采尾矿。(四)尾矿回采结束后,应当拆除坝体及相关设施,并向相应的应急管理部门交回尾矿库回采安全生产许可证。尾矿库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安全评价机构编制尾矿库闭库工程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并组织尾矿库闭库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形XX全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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