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养犬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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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养犬行为,维护犬只饲养人的合法权利,督促犬只饲养人履行相关义务,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范围内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其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因军事、警务、科研、公益、演艺、商用等特殊需要养犬的,不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饲养人,是指饲养犬只的单位或者个人,单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第三条养犬实行以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饲养人自律的限管结合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狂犬病强制免疫相关经
2、费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因养犬引起的治安纠纷的调解、治安案件的受理,涉嫌刑事犯罪的立案侦查及捕杀狂犬等工作。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犬只的狂犬病强制免疫工作。县级以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健康教育,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病人诊治的管理。县级以上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
3、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城市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活动。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村(居)民代表会议以及业主代表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或者规约,并组织监督实施。第七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城市养犬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引导饲养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第八条犬只饲养人应当依法、文明饲养犬只,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划定禁止犬只饲养及进入的区域,划定的禁止区域应当提前30天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划定区域临时禁止犬只进入,划定的临时禁止区域应
4、当提前3天公布。单位和个人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决定禁止犬只进入其管理场所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禁止在医院和学校饲养犬只。第十条饲养大型犬只应当在固定场所圈养或者拴养。禁止饲养烈性犬只。大型犬只、烈性犬只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省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确定,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犬只饲养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携带犬只到所在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进行狂犬病的强制免疫,领取免疫证明和免疫标识。第十二条犬只饲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携犬只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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