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用水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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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蒙古自治区用水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2023年11月第一章总则-1-第一条目的和依据-1-第二条适用范围-1-第三条名称解释-1-第四条I基本原则-1-第五条职责分工-2-第六条水权类型-2-第七条水权融资-2-第二章确权-2-第八条区域用水权确权I-2-第九条用水户确权-2-第十条纳入取水许可用水户确权-3-第十一条灌溉用水户用水权确权-3-第十二条公共供水管网和集中供水工程用水户的用水权确权-3-第十三条非常规水资源的用水权确权-3-第十四条确权期限-4-第十五条用途规定-4-第十六条I用水权凭证-4-第三章交易-4-第十七条交易类型-4-第十八条交易条件I-5-第二
2、十条转让方禁止交易情形-5-第二十一条受让方禁止交易情形-6-第二十二条交易平台-6-第二十三条交易方式-6-第二十四条交易价格-7-第二十五条交易期限-7-第二十六条交易申请-7-第二十七条权属变更-8-第二十八条指标调整-9-第四章闲置用水权处置-9-第二十九条处置主体-9-第三十条收回情形-9-第三十一条闲置用水权认定书-10-第三十二条异议处理-11-第三十三条用水权处置决定书-11-第三十四条异议处理-12-第三十五条处置I-12-第三十六条灌区节水改造工程项目用水权处置费用-12-第五章监督管理-13-第三十七条监管部门责任-13-第三十八条交易监管-13-第三十九条交易平台责任-
3、13-第四十一条收益使用管理-13-第四十二条信息报送-14-第四十三条纠纷处理-14-第六章附则-14-第四十四条解释权限-14-第四十五条发布日期-14-第四十六条有效期I-14-内蒙古自治区用水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构建权属清晰、权责明确、监管有效、流转顺畅的用水权体系,规范用水权交易,促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和水利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推进用水权改革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用水权确权、交易、闲置用水权处置及监督管理
4、,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名称解释本办法所称用水权是指水资源的使用权。用水权确权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区域、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水资源使用权的行为;用水权交易是指交易主体实现用水权在区域间、流域间、行业间、用水户间流转的行为;闲置用水权处置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用水户闲置的用水权通过无偿或者有偿收回等形式,进行认定、收回和再配置的行为。本办法中转让用水权的一方称转让方,取得用水权的一方称受让方。第四条基本原则用水权交易应当遵守水资源刚性约束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政府调控和市场调节相结合,控制总量和盘活存量相统筹,促进全区水资源高效利用。第五条职责分工自治区级人民政府
5、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用水权管理的监督指导。盟市、旗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用水权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负责用水权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水权类型用水权类型包括区域用水权和用水户用水权。用水权水源类型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和非常规水资源(再生水、矿坑水等)。第七条水权融资鼓励金融机构开发用水权质押、抵押、担保、租赁、用水权债券等绿色金融产品,为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开发利用等提供融资支持。第二章确权第八条区域用水权确权区域用水权应当以地表水水量分配方案、地下水管控指标、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配置的可用水量确定。第九条用水户确权用水户确权对象包括依法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
6、位或者个人,灌区内灌溉用水户,公共供水管网、集中供水工程内的主要用水户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水塘、水库供水范围内的用水户。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用水户用水权的确权,并核发用水权凭证。城市规划区公共供水管网内用水户的确权工作由所在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确定确权责任部门。灌区工程、公共供水管网、集中供水工程等管理单位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用水户确权工作。第十条纳入取水许可用水户确权除水资源配置类工程外,其他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依据取水许可证载明的水源、水量、用途、期限确定其用水权。第十一条灌溉用水户用水权确权灌溉用水户用水权应当根据灌区取水许可水
7、量,综合考虑计量条件、用水定额、种植结构、灌溉面积等确定灌溉用水户用水权。灌溉用水户用水权确权到村组或者适宜计量单元,有条件的确权到户。第十二条公共供水管网和集中供水工程用水户的用水权确权公共供水管网或者集中供水工程内的工业企业和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学校、医院及服务业等主要用水户,应当根据用水户的产品类型、产量、生产规模、用水定额等确定其用水权。第十三条非常规水资源的用水权确权取用非常规水源的用水户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配置的可用水量确定用水权。第十四条确权期限用水权凭证有效期限和水量不应当超过取水许可证载明的期限或者年度配置水量。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新申请水量重新核发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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