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刑事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保护工作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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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安机关刑事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保护工作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证人保护工作,提高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作证的积极性,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结合XX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谁办案、谁负责”的原则,统一组织力量,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依法开展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保护工作。公安机关承办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所涉案件的部门为证人保护部门;公安机关指定其他部门或成立专门机构负责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保护工作的,该部门或机构即为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保护部门。第三条公安机关证人保护工作应当遵循必要、适当,合法、安全,
2、及时、有效的原则。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保护工作应当秘密开展,在开展工作时,不得侵犯证人的人身自由和生活隐私。第四条本规定中的证人保护范围包括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中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本人及其近亲属。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人员指认同案犯的其他犯罪事实时,具有证人身份,需要采取保护措施的,适用本规范。第五条对于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威胁或者侵害的风险,需要予以保护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下列情形综合评估安全风险等级:(一)案件性质;(二)犯罪行为及其情节;(三)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四)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态度,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证人、鉴定人的态度;(
3、五)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面临的人身安全威胁程度及紧迫性;(六)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提供的证言等证据材料的重要性和可信度;(七)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自我保护能力等个人状态;(A)案件的进展程度;(九)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十)公共秩序、利益的维护等其他需要评估的情形。公安机关根据评估情况,形XX全风险评估报告,确定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是否有安全风险。对于有安全风险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将安全风险等级明确为一般保护和特殊保护。第六条公安机关在侦办普通刑事案件的过程中,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原则上对其实施一般保护,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
4、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遮蔽容貌、改变声音或使用音频、视频传送装置;(三)禁止特定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使用电子视频监控、定位装置、报警器、电话屏蔽等设备或技术;(五)布置周边守护力量;(六)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第七条公安机关在侦办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案件过程中,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除采取第六条规定的保护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特殊保护措施:(一)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二)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三)对
5、于因作证而需要迁移居住地的证人,依法提供帮助。第八条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第九条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及相关密切利害关系人人身安全面临危险时,可以向办案单位申请予以保护。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由其近亲属或者授权委托的人代为申请。对于未成年人或者行为能力受限的人员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保护申请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口头提出的,办案部门应当记录在案。办案单位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认为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面临危险的,也可以提请开展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保护。第十条公安机关接到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保护申请,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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