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听取、审查、处理犯罪嫌疑人辩解、申诉、控告工作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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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安机关听取、审查、处理犯罪嫌疑人辩解、申诉、控告工作规定第一条为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安机关严格、公正、文明、规范执法,确保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结合全省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犯罪嫌疑人对于公安机关采取的受案、初查、立案、侦查及采取强制措施等刑事执法活动提出的辩解、申诉、控告。对已经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提出的辩解、申诉、控告,按照法定程序或者信访程序办理。第三条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听取、审查、处理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或者授权委托人的辩解、申诉、控告,应当遵循依照程序,全面客观,实事求是,有
2、错必纠的原则。第四条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是听取、审查、处理犯罪嫌疑人辩解、申诉、控告的主管部门。纪检、督察、法制、信访部门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和有关规定,负责处理犯罪嫌疑人的申诉、控告。第五条办案民警应当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并如实记录。对于犯罪嫌疑人所作的无罪或罪轻的辩解,以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对犯罪嫌疑人的有关辩解、证据及调查核实情况应当附卷。第六条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在审核案件时,既要审核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辩解及其提供的证据,还要审核办案部门对上述证据的核查情况。办案部门没有认真核查或者没有将有关证据附卷的,法制部门应当将案件材料退回办案部门限期补正,必要时可以向办案部门核实
3、情况。第七条经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犯罪行为不是该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应当依法撤销案件或终止侦查;对涉嫌犯罪但继续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变更或者解除。第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或者授权委托人提出的申诉、控告。口头提出申诉、控告的,办案人应当制作笔录,并由申诉、控告人签名或盖章。第九条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或者授权委托人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下列违法、失职行为可以提出申诉或控告:(一)拒绝受理应当由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或者受案后拖延不办的;(二)违法立案的;(三)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或者变更的;(四)违反回避规定的;(五
4、)对当事人依法提出的复议、复核申请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六)对办案人员或公安机关其他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侵害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财产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七)在执法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刑讯逼供的;(A)认为公安机关做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检验、鉴定意见违背事实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条公安机关收到申诉、控告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对不属于本级公安机关管辖的申诉、控告事项,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及时通知申诉、控告人,并记录在案;(二)对不需要核查的申诉、控告,经承办部门负责人批准,及时通知申诉、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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